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上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錡陞
訴訟代理人 劉玳琳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Vladimir Dicheskul)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新臺幣141,
593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
原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
幣(下同)141,59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嗣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其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7月18日起算,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欠付貨款,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
就抵銷後餘額
債權餘額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合於
上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141,59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尋求能
為其提供業務上所需之鐵製機械商品,後來透過被告紐蘭
公司之採購專員陳錦川尋得原告上鋐公司,希望原告能為
其客製化鐵製之機械商品數個,於是雙方在確認好商品樣
式、交貨日期及貨款支付方式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紐
蘭公司正式於107年9月11日及9月25日向原告(即反訴被
告)上鈜公司下訂單,訂單編號分別為TWPO:000000000T
、TWPO:000000000及TWO:000000000,貨款總計141,593
元。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下訂後,原告(即反
訴被告)上鈜公司依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設計之
要求按圖施作鐵製商品,且依約完工並分別於同年9月28
日、10月2日及10月16日運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
公司所指定之處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採購
專員陳錦川所簽收之零售銷貨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可稽。
㈡而雙方於訂約時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製作
之商品出貨後當月份25日為貨款之結帳日,被告(即反訴
原告)紐蘭公司應於收受商品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至
遲須於次月底前支付全數貨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
公司。
詎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不僅未如期支
付貨款,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多次去電催款下
,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始終不願承諾何時給付貨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於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上鈜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反
訴原告)紐蘭公司為催討貨款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即
反訴原告)紐蘭公司7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仍遭被告(
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即反訴原告)紐
蘭公司不僅未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依約交付購買
系爭鐵製
商品之價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且被告(即反訴原
告)紐蘭公司遲遲不清償系爭債務,亦構成同法第229條
第1項
給付遲延事由,復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一併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
公司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
之聲明等語。
㈢提出:鐵製之機械商品示意圖片影本6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紐蘭公司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下訂之訂
單影本3張、零售銷貨單影本3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上
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上
鈜公司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106年5月29日與美國國防部後勤局
指定之訴外人即仲介商MACHINE TOOL MARKETING, INC.(
下稱MTM公司)訂立機器採購合約,約定由MTM公司代理美
國國防部後勤局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NVT3000 ARGO
VERTICAL TURNING CENTER」大型機床商品。因被告(即反
訴原告)產能有限,遂將編號「T25.09」零組件即「全罩
板金」部分(T即為MTM契約之買賣標的Vertical Turning
Machine之代號,下稱系爭商品)之設計交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進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自107年3月起開始進行
設計工作,不料其設計竟耗時4個月之久,迫使被告(即反
訴原告)與訴外人MTM公司將交貨日自107年6月15日延至同
年10月15日。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設計方案終獲被告(
即反訴原告)同意後,兩造隨即於107年8月3日簽訂
承攬契
約(即訂單編號TWPO: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製造系爭商品零組件、工期共30
個工作日、承攬
報酬共792,750元。詎原告(即反訴被告)
嗣後竟先以「圖面尚有待確認」為由拒絕按期交付,其後
更表示無能力製作定作物。兩造溝通未果,乃
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由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履約,被告(即
反訴原告)不得不另洽由訴外人即宸品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品公司)接手承攬,且因交期急迫,被告(即反
訴原告)支付訴外人宸品公司之承攬報酬高達1,290,639元
,較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報酬多出497,889元(計算式
:1,290,639元-792,750元=497,889元),此項被告(即
反訴原告)額外增加之費用即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因
可歸
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事由給付不能所受之
積極損害,被
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
㈡按主張抵銷
抗辯者,
祇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並不以該項抵銷債權抗辯事由獲法院
裁判確
定而具有
既判力及
執行力為限。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
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爰以此項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而經抵
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債權餘
額,自不得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㈢提出:Manufacturing Contract Agreement及中譯節本、
CONTRACT-SPM4A8-17-M-0014及中譯節本、Newland drawin
gs number及中譯本、Modification of Contract及中譯
本、訂單1張(編號000000000)、宸品公司訂單及宸品公
司統一發票各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Ⅱ、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
296元,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略以: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故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事由給付不能,致其受有497,88
9元之積極損害,業如前述。經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主張之債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計算式:497,889-141,59
3=356,296)。
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否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有未確認商品設計圖樣或未提供正確之
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情事。且若系爭
契約訂定之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尚未確認商品設計
圖樣,亦未提供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如何於訂約之初就其履
約為估算及準備,亦如何就所需價金為明確之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辯顯
非常理,而屬變態事實,應由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從未為任
何設計變更,亦未曾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達成任何設
計變更之合意,反被證1手寫「此單之單價因貴司要求設
變,故有所變動,待整體確認再報價」之註記,為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其上並未有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簽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亦從未見過此等
記載,且
反證5上亦未記載
上開字樣;另反證5所手寫「此
單取消,因設計變更,雙方無法配合」之註記,僅為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員工提醒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案件
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之合作因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之變更設計,致發生無法配合之情事而取消
,非承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有任何變更設計之行為。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始於系爭
契約加註「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二分之一金額」之條款,
此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單方面之意思,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並未同意且該條款上未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之簽名,縱認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上之手稿為真,則該
手稿除不能證明已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外,反
足
證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實際製
作發現其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工作,始事後傳真要求變更設
計、延展交貨
期日、變更商品價額
等情。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之答
辯:
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
關係:
1.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關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其訂購商品編號均為「T25.09」開頭,與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所提被證1、2所示應組裝出貨之商品組件無誤;
又訂單編號000000000T部分,其訂購商品編號固為「T20.
01」、「T20.07」、「T16.00」開頭,
惟該部分零組件確
實係供組裝同一大型機台商品所用,是本件本訴標的及反
訴標的有相牽連之關係。
2.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確以抵銷為本訴之抗辯方法,並
就餘額之請求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兩造並未於107年8月3日就系
爭商品之價格及設計圖確認之事部分:
1.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距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
訴外人MTM公司約定之最終交付貨物日(即107年10月15日
)已近,按時交貨亦攸關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商譽,
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得否準
時交貨有極高要求,實無可能發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遲至107年9月19日仍在確認設計圖之情事。
2.因兩造本就其
他案件有配合關係,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就
本案反應有問題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念在雙
方合作關係建立不易,便將系爭契約中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技術上較無問題部分單獨拆出並向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詢價(即反被證2第1頁電子郵件),以對後續可
能發生之緊急狀態預備。
3.嗣後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確實發生違約情事,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僅能將系爭契約中之工作再大量拆分予其
他廠商尋求協助,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某部分工作
較為熟悉,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該部分亦持續向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詢問施作可能性及溝通設計問題(即
反被證2第2頁電子郵件)
4.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反被證2電子郵件之內容雖
涉及系爭契約所涉標的之部分零組件,然其與系爭契約之
成立、生效並無任何關連。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雖辯稱其於107年8月3日即於系爭
契約上記載:「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
面尚有待確認之部分」,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8
年8月1日所提民事
答辯狀中已自陳其係於107年8月28日手
寫系爭契約上之手稿,是依
禁反言及訴訟上誠信之原則,
自不得再為與上開事實相左之主張。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聲明:
㈠反訴之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於107年8月6日用印時即已手寫註記系爭契約下方兩點
內容: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互相傳真為確認方式,即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訂單傳真予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收到系爭契約後
立即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協商系爭契約之條件,待雙
方協議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即於系爭契約下方
手寫:「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面尚有
待確認之部分,故交期待商確?2.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
1/2金額。謝謝,上鈜陳」兩點內容,於左下角用印後並
於107年8月6日回傳。
2.又系爭契約內手寫文字非皆為107年8月28日所寫,尚有上
半部手寫部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先前主張「107年8
月28日所手寫之手稿…」僅欲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所提被證5非為雙方傳真系爭契約之最終版本,於被證5之
後仍有107年8月28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傳真予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之版本。且由反訴被證1上下兩部分之手
寫文字均有「to陳'R」、「上鈜陳」,再自上下兩段文字
之陳述內容皆為確認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期與設計圖等)
,若為同一天書寫則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證上下兩段文字
為不同天書寫,就系爭契約下段手寫部分,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於107年8月6日用印時即已手寫填上。
㈡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確認最終之設計圖且
未提供正確之設計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致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原有本
訴之合作業務,於本訴合作業務結束後,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主動詢問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能否為其設計並
製作出系爭商品,並告知此次所製作之商品與雙方先前合
作之商品近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始應允嘗試為系爭
商品設計製作圖,而於107年8月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即於107年8月6日在系爭契約上
手寫註記:「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面
尚有待確認之部分…」並傳真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亦於該訂單上手寫註記:「此單取
消,因設計變更…」,足證系爭商品之設計圖有變更之情
事。
2.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同年8月9日及9月18日尚針對
系爭商品之價格為報價之確認與設計圖規格之修正(即反
被證2所示電子郵件),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兩造於同年8月3日簽訂契約之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
設計方案已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之情事,與事
實不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其實並未確認任何設計製
作圖,亦未提供任何設計製作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為其代工生產。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稱上開兩次電子
郵件內容僅針對「部分」之零組件修改,亦與事實不符,
而應係針對系爭商品之討論。
3.又若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言,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有遲延給付未交貨狀態,何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從未收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催告儘速交貨之證明,且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將系爭訂單移轉予其他承接商時,
亦未曾告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商
品設計圖,甚或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一事未有共識。
4.復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被證5上記載「此單取消,
因設計變更,雙方無法配合」等語即
可證明設計製作圖確
實有變更及並無所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設計方案
終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之情,顯見兩造就設計
製圖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提供
自行製作之設計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確認,亦未提
供任何設計製作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其代工生產
,此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訂單未成立
之主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合意簽訂「確認訂單後請先付
款二分之一金額」:
1.
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主張之訂單確實
已成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就上開條件為合意,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於反被證1之訂單左下方蓋印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公司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若主
張手寫部分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由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所註記,應提出未有任何手寫文字之原稿為證,而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手寫內容,再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所稱,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若未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即將
條件書寫於反被證1之訂單上,則雙方就系爭契約自始即
未達成合意而無法成立。
2.實則本件商品貨款單價較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法
承受高價貨款無法全數回收之風險,故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告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先支付二分之一貨款
,以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材料及避免無
法收取全數貨款之風險,而雙方同意後即由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書寫上開條件於系爭訂單上,於用印後回傳予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非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述
係雙方用印後,再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行添加手寫
文字。
3.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依約先給付前述二分之一之貨
款,而有未盡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之情事,致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無法依約製作商品,此情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㈣提出:訂單1張(編號000000000)、兩造電子郵件之文字
記錄影本1份。
Ⅲ、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貨款債權
請求權
141,593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T、00
0000000。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消之抗辯?
㈡反訴部分:
1.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被證5或反被證1
,即是否為有手寫加註之契約?
2.就承攬商品之設計圖樣兩造是否未為確認?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是否應提供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
3.兩造是否就設計圖樣有變更設計之合意?
4.兩造是否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先支付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總金額二分之一達成合意?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
決意旨參考);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
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
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
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319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
1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按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
履行債務致
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
債務人尚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考);末按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
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
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
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考)。
二、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二造之聲明及陳述各如前所示,茲不
再重覆說明,依二造之主張陳述及爭執事項,分別依本訴
及反訴略述理由如下:
Ⅰ、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支付貨
款之事實,被告(即牛訴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即反訴
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貨
款141,593元部分即可確認,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4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Ⅱ、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承攬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工作,因未能依時完成,
經二造合議解除
承攬契約,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
向
第三人另行訂購相同產品,且因時間緊迫致使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多支付價金,造成損失,此損害是因可歸責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行為造成,因而,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自可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求償,經與應支
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等語;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認是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變
更設計及未依約先預付價金二分一等因素,因而延誤生產
交付,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負責任,並非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等情為辯。
㈡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分別規定「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另同法民法第258條、第259條亦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
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以上相關之
法律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規定,是指無歸責之一方於
可歸責之另一方發生可解除二造間之契約時,除可解除二
造間之契約外,並得請求可歸責之一方賠償因契約解除所
造成之損害;換言之,是不可歸責之一方行使契約解除權
通知可歸責之一方之法律效果。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
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
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參考);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
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
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
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
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考)
;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
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
,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
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考);復按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
括在內。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廿
五日,而兩造合約所訂第一批交貨日期為同年二月底,可
見解除契約在交貨日期以前,被
上訴人當時並無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於解約時,即無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於解除契約後,另以較
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差價即損失達九十一萬六千四十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消
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考);末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
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
事人在契約
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亦構成
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
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
揭櫫:「其先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
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反訴起訴狀中指出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相關反訴中之
契約,因二造合意而解除,二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始以較高價另委由訴外人宸品公司製作
,並因而多支付金錢,並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賠
償多支付之價額,然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間有關反訴中所指之系爭契約,既經二造
合意解除,即與法律規定行使單方行為之通知解除性質上
完全不同,其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效果,即應依二造間合意
解除契約時二造之約定為之,本件二造於合意解除契約時
並無任何其他相關約定,是其合意解除契約後,二造之契
約即自始不存在,應即回復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如二
造間未約定何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時,僅能推認
於合意解除契約當時,雙方應回復原狀而已,不因任何一
方事後之請求,即認得回復適用相關法定單方解除契約損
害賠償之規定;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二造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委請訴外人製作原委由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製作之產品,不論其原因為何,要與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賠償多支付給訴外人之金額,又不
能提出於二造解除系爭契約時有此約定之證據,所為請求
應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及自108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