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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賴思媛  戶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原告約定承攬 原告於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 包含銷售產品、退換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負責將 訴外人王錫川委託交付之貨款送予原告,為受原告與訴外 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具有誠信處理委託人事物之義務。 嗣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 店向訴外人王錫川分別於104年5月1日收受第二口第3期貨 款150,000元、104年10月15日收受第四口第1期貨款100 ,000元、104年10月30日溢收第三口第3期貨款150,000元 、105年1月某日收受第三口第4期貨款150,000元、105年5 月27日收受第五口第1期貨款100,000元,合計650,000元 之貨款後,未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持有之前揭貨款全 數繳回原告,而僅分別將部分貨款,即第二口第3期繳回9 1,480元、第4口第1期繳回91,620元、第5口第1期繳回88, 400元,合計繳回271,500元,而將剩餘差額亦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吞378,5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又被告不服 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 於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錫川收受第三口第3期貨款15 0,000萬元並侵占入己,進而撤銷原判決,雖仍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罪成立,然就被告所侵吞應繳回原告而未繳回之 差額改認定為228,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 三、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陳述: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侵占等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 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 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8,5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