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賴思媛 戶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
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5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原告約定
承攬
原告於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
包含銷售產品、退換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負責將
訴外人王錫川委託交付之貨款送予原告,為受原告與訴外
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具有誠信處理委託人事物之義務。
嗣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
店向訴外人王錫川分別於104年5月1日收受第二口第3期貨
款150,000元、104年10月15日收受第四口第1期貨款100
,000元、104年10月30日溢收第三口第3期貨款150,000元
、105年1月某日收受第三口第4期貨款150,000元、105年5
月27日收受第五口第1期貨款100,000元,合計650,000元
之貨款後,未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
持有之
前揭貨款全
數繳回原告,而僅分別將部分貨款,即第二口第3期繳回9
1,480元、第4口第1期繳回91,620元、第5口第1期繳回88,
400元,合計繳回271,500元,而將剩餘差額亦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吞378,5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又被告不服
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
於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錫川收受第三口第3期貨款15
0,000萬元並侵占入己,進而撤銷原判決,雖仍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罪成立,然就被告所侵吞應繳回原告而未繳回之
差額改認定為228,50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
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
三、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陳述: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侵占等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
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
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
,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
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
用該刑事卷認定之資料。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8,5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