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博文
被 告 邱柏勝
訴訟
代理人 陳榮智
被 告 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柏勝、任我行洋酒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明第 1項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33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 4月1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8,547元,及自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3日遭被告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
(下稱任我行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邱柏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收據影印等費
用)25,43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1,705元、工作損失11
1,884元、往返醫院就診之停車費用2,620元、修車費用 1元
、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勞動力減損76,901元,合計318,54
7 元之損害(
強制險已給付34,995元部分,尚未扣除),原
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任我行公司、邱柏勝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任我行公司、邱柏
勝應連帶給付原告 318,547元,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邱柏勝抗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
,並未無提供相關證物以
佐證為必要支出,且原告既已請
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當無再有停車費用之損失;又原
告固主張自107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23日之
期間因傷無法
工作,連同後續復健23.25天,請求工作損失合計111,884
元部分,然依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原告因右中指關節攣縮及末端感覺異常
與痛覺之症狀,醫師建議休養,並無從認定是否影響工作
、無法上班之程度;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請
鈞院依
法計算折舊;再者,告邱柏勝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僅足
養家餬口,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鈞
院依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酌以認定;至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 1,然原告應提出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
力有如何之影響、薪資有無實質減損,請鈞院酌以認定;
另外,就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995元部
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引用被告邱柏勝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柏勝任職於被告任我行公司,於107年3月23日21時
2分許,駕駛被告任我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
路00號前,將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準備下車送貨,被告邱柏
勝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
然開啟車門,致其左前車門之外側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側把手,原告騎乘之
機車因而偏移擦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
、右中指關節緊縮、右中指末端感覺異常之傷害等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邱柏勝之自白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被
告邱柏勝確有前開過失行為,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邱柏勝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11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25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
度偵字第7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在卷為憑,被告邱柏勝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柏
勝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
堪採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
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柏勝
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告任我行公司既有
僱傭關係存
在,則被告邱柏勝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任我行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
被告邱柏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任我行公司及其受僱人邱柏勝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43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7,306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70頁)、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71至142頁)、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復健治療療程單(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見
附民卷第149至153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費用均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就原告向就診之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收據複製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8,130元,本院認為該
項費用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計
為25,436元。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1,705元及停車費用 2,620元部分:原
告主張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合計
2,600 元,業據提出永耕建設中正地下停車場發票(見附
民卷第185至199頁)為證,然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實際支
出之停車費用應為 2,600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
因傷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請
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相當於計程車
資合計41,705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
該項支出,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本院
尚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停車費用 2,600元,
逾此範圍部分,
要
屬無據,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111,8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囑言自107年3月24日至
107年5月23日止共61天之受傷期間宜休息,因而受有工作
收入之損失,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被告 107年度請假卡(見附民卷
第203頁)、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5頁)、原告薪資
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295頁)、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 301頁)為證,應
堪認定。本院
衡酌原告任職於利科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一部 CNC課組長,本件車禍事故
前之月薪為107年3月份43,009元、107年2月份43,962元、
107年1月份40,360元、106年12月份37,678元、106年11月
份38,826元、106年10月份35,224元,依此計算事故前6個
月之平均月薪為39,843元【計算式:(43,009+43,962+
40,360+37,678+38,826+35,224)÷6=39,843.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 30日計算,換算日薪為1,328
元(計算式:39,843÷30=13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請假休息共61天
,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失81,008元(計算式:1,328 ×30=
81,008),其性質既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請假復健合計 186小時,相當
於23.25日之薪資損失 30,876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醫療
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段期間有無法
工作而需請假之必要,依據現有事證,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1,008元,逾此
數額部分,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4、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76,901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
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
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之傷勢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
級,但原告因「右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合併出現右
手中指關節緊縮及右中指末端感覺異常及疼痛」,造成上
肢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
11月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4549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9
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 3月23日院醫行字第
10900039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66
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原告
之相關病歷紀錄進行專業鑑定,參照「勞工保險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以個別身體部
位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予以統整合併計算得出上述
結論,自堪採信,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 1,
應堪認定。再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
平均月薪為39,843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
生,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3月23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1年3月
3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23年11月7日,是應以每
月薪資39,843元為基準,計算前開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1
,即每年所得減少4,781元(計算式:39,843×1%×12=4,
78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590元【計算方式為:4,78
1×15.00000000+(4,781×0.00000 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76,590.00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 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 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數額部分,要屬無
據,無從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中指關節緊縮、右中指末端感覺
異常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因受傷而需往返醫院
診療多次,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
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邱柏勝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原告駕車擦撞受損,支出更換零
件之維修費用 3,200元,固據提出龍興輪業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341頁)為證,然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職權經由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車係登記訴外人林陳盞所
有,並非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林陳盞亦未讓與
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
7、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 235,634元
(計算式:25,436+2,600+81,008+76,590+50,000=2
35,634)。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
制險理賠金34,955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00,679元(計
算式:235,634-34,955=200,67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
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及追加狀繕
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度188條第1項前
段、第 191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柏勝、任我
行公司連帶給付200,679元,及自109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邱柏勝、任我行公司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