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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東國興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鄧志剛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向原告訂 購魚貨,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673元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魚貨,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73 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