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東國興魚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鄧志剛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向原告訂
購魚貨,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673元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魚貨,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73
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