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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山林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 EX0000000、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1,502元、付款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121,50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