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山林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 EX0000000、
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1,502元、付款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郵局
存
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
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121,50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