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承豐
被 告 傑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欣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傑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7,277元,
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等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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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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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9月25日│JX0000000 │新光銀行│傑強土木│187,277元 │108年8月6日 │
│ │ │ │十甲分行│包工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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