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曾貴郎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於設有分項限制線路
段違規迴轉,撞上原告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大燈、葉子板及
輪胎鋁圈等處,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原因。系爭自小客車為租賃車輛,原告必須修復該車至原本
車況,修復
期間需照常支付該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原告因工作關係必須每日使用車輛,遂自行負擔修
車費用168,800元。又修車期間計19天,其租金為95,000元
。另修車期間原告另租用同等級代步車共16天,每日租金5,
000元,計80,000元。加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
00元,合計原告受有346,8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0元。
二、被告
抗辯:
本件事故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不是被告開車去
撞原告,原告也有違規,被告駕駛之車輛也有受損。原告請
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太高,且沒有受損的零件,原告也換掉。
原告請求之租金一天5,000元過高,修車期間原告可向修車
廠借車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雖不爭
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漢口路四段內側車道迴轉往永
興街方向,該處無號誌,伊一開始沒有看到對方,當時
伊有打方向燈迴轉,對方突然撞過來,之後伊踩煞車3
或4次停不下來,就滑行,伊拉手煞車才停下來;當時
沒有看到
對造車輛;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
右前保險桿等語。原告則陳稱:伊從漢口路四段路邊停
車格內駛出直行,直行約50公尺後,對向車道有一台汽
車違規雙黃線迴轉,伊來不及煞車,於是雙方就發生車
禍;當時沒有看到對造車輛;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
損情形為左前保險桿等語,此有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本件事
故發生路段為臺中市○○路○段,為左右各2車道,中
間以雙黃實線分隔之合計4車道之道路,事故發生後,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留於漢口路由東
往西之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身部分占用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之雙白實線;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停留在系爭自小客車
之前方同屬於漢口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由兩造上開陳
述、雙方車輛碰撞部位及碰撞後車輛所停留位置互相參
證以觀,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由漢口路四段路旁駛出直行,至碰撞地點被告駕駛
之車輛突然迴轉,原告猝不及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始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
。
2.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
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為臺中市○○路○段,為左右各2車道,中間以雙黃實
線分隔之共4車線道之道路,已如前述,係禁止迴轉之
道路,被告駕車行駛此路段,本不得迴轉,其違規迴轉
時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為顯然。至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漢口路四段由路旁
駛出直行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突
然迴轉,原告猝不及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經原告
聲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往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租賃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33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
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云云,並
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迴轉,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自小客車所
有人之財產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
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所有,該公司
已於108年6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67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168,8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
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
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68,800元,包
括烤漆費用12,000元、鈑金(工資)費用10,800元及零
件費用146,0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采藝鈑噴
服務中心之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太高,且沒有受損的
零件,原告也換掉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左前
保險桿等(見本院卷第88頁),
參酌警員所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除保險桿受
損外,其左前車燈及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亦有受損(見
本院卷第99、103、105、107頁系爭自小客車照片),
對照上開委修單所列烤漆項目為前保、左前葉,鈑金(
工資)項目為前拆裝、左前葉、左大灯及水箱架調整,
零件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及左前大燈等情(見本院卷
第23頁),並未逾前揭受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
更換未受損零件云云,
尚非可採。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67頁),距本件於107年10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6月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
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於更換零
件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3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913元。計算式
如下:
⑴第1年折舊額:146,000元×0.369=53,8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46,000元-53,874
元=92,126元。
⑵第2年折舊額:92,126元×0.369=33,994元,餘額為
92,126元-33,994元=58,132元。
⑶第3年折舊額:58,132元×0.369=21,451元,餘額為
58,132元-21,451元=36,681元。
⑷第3年6個月折舊額:36,681元×0.369×6/12=6,768
元,餘額為36,681元-6,768元=29,913元。
加計原告支出之烤漆費用12,000元及鈑金(工資)費用
10,8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2
,713元(29,913+12,000+10,800=52,713),逾此部
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2.修車期間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9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為租賃車輛,伊必須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至原本車況,
修復期間需照常支付車輛租金每日5,000元,又系爭自
小客車雖因本件事故外觀受損,但仍可使用,此段期間
伊仍有使用該車,事故發生後經歷2、3次在區公所的調
解,及付費鑑定等待時間,被告不服鑑定,表示要再送
鑑定,結果被告也沒有再申請覆議,因為被告一直不處
理,所以才拖到今年的6、7月才修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之采藝鈑噴服務中心之委修單及原告與蓬
萊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
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35至39頁;至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
依法不得審酌)。依上開委修單之記載,系爭自小客車
係000年6月28日進廠維修,108年7月15日完工出廠,
核
與上開小客車
租賃契約所載原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
車期間相符。又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
自小客車之租金每日5,000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
年7月15日止計18日之租金為95,000元,此為原告因此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一定是與車行有協商好,不可能一天租金5,00
0元云云,委不足採。
3.修車期間原告另行承租車輛代步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80
,000元:
原告主張:伊為藥廠員工,需駕車載送客戶,系爭自小
客車修理期間伊另租同等級代步車共16天,每日租金5,
000元,計支出租金8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告
與蓬萊公司於108年7月1日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
至45頁)。惟查,系爭自小客車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仍需自行租車載送客戶支出租車費
用,是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修繕期間租用與系爭自小客
車同為賓士等級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其因而支出之
租金,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此為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規
費,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6-1頁),性質上亦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713元(52,71
3+95,000+3,000=150,713)。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