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許翔皓 被   告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豐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