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蔡順明
訴訟
代理人 蔡錦秋
被 告 張郁若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
6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
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
與北坑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超車之
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
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27,515元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57元、
精神慰撫金166,938元、
機車修理費 3,590元,合計50萬元,原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等
部分,被告認為所需合理,不予爭執,但原告已請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80,818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偏高,請予酌給;再者,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左後車
輛行駛動態之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主張
兩造之過
失比例應為各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3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
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
上開處所,因附載竹竿影響他車並行間隔,且疏未注意左
後車輛行駛動態、左偏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認定屬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9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前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
堪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
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7,51
5 元,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3、23至
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
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
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傷而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等費用 1,957元部分,業據提出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9至
2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費用之支
出,亦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接受胸腔鏡輔助胸廓異常矯正及肋
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術手術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
個月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三個月內需避免搬重物及劇烈運
動,出院後仍建議休養六個月(見附民卷第7、9頁),顯
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毀損而支出零
件費用 3,590元部分,固據提出振武機車行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15至17頁)、振武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
民卷第27頁)為證,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
自出廠日8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7日,
已使用18年 3月;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
系爭機車修復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而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計算扣除,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 3,590元,經核算折舊
予以扣除後
為 359元(計算式:3,590元×1/10=359元),逾此數額
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
用為359元。
5、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327,51
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5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
修復費用359元,合計429,831元(計算式:327,515+1,9
57+100,000+359=429,83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兩
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駕車行至無號
誌不對稱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
超車因而肇事,告訴人則因附載竹竿影響他車並行間隔,
且疏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18頁)在卷為憑,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
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兩造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
償 214,916元(計算式:429,831元×50﹪=214,9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7年4月
19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件車禍之
強制險
理賠金80,818元,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
4,098元(計算式:214,916-80,818=134,09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
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098元,及自108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
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