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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詹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 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 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鑑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B-H點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毗 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 馬力埔段89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 測前馬力埔段89之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1-B1點連線。 ㈡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面積約為2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其占用位置及面 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所有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2筆土地為南北相 鄰之土地。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於上開馬力埔段土地 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即將原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201 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243 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經查,臺中市政府係委託 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馬力埔段土地之地籍 圖重測作業,兩造經通知後至現場指界,惟因雙方指界不 一致而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解決,遂請求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嗣經臺中市政府 於108年10月21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72號函檢送 該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會議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 調處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而 被告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則兩造主張界址 間之範圍土地面積為21.85平方公尺,即若依調處結果所 示兩造土地錯誤之界址,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 積將減少21.85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曾申請鑑界,當時所測定2筆土 地間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所示位置,該界 址位置與被告所構築現有圍牆位置差距不大,而被告之圍 牆已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前開調處 結果所採用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 顯有謬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構築之圍牆,有 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 72 號函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段○○○○○○○○○○○○○○號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如果可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現場指界之BH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線。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如果依被告現場指界的BH連線為界址線,我沒有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二造間對前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有爭執,經本院會 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二造同往現場勘測,並由 二造指出自己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及重測前之界址線位址, 並經該中心製有鑑定書附鑑定圖附卷可稽,在本件審理中 原告雖曾具狀多次爭議,但在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同意被告現場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被告亦同 意以自己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是二造既均同意 以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址線,本院自可依二造 之認諾而確定本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最後原告採取 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位置,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 用測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