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詹枝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
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
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鑑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B-H點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毗
鄰,
惟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
馬力埔段89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
測前馬力埔段89之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1-B1點連線。
㈡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面積約為21.8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其占用位置及面
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所有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2筆土地為南北相
鄰之土地。
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於
上開馬力埔段土地
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即將原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201
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243
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
經查,臺中市政府係委託
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馬力埔段土地之地籍
圖重測作業,兩造經通知後至現場指界,惟因雙方指界不
一致而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解決,遂請求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嗣經臺中市政府
於108年10月21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72號函檢送
該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會議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
調處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而
被告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則兩造主張界址
間之範圍土地面積為21.85平方公尺,即若依調處結果所
示兩造土地錯誤之界址,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
積將減少21.85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曾申請鑑界,當時所測定2筆土
地間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所示位置,該界
址位置與被告所構築現有圍牆位置差距不大,而被告之圍
牆已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前開調處
結果所採用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
顯有謬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構築之圍牆,有
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 72
號函
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段○○○○○○○○○○○○○○號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如果可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現場指界之BH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線。
四、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如果依被告現場指界的BH連線為界址線,我沒有意見。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考),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二造間對前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有爭執,經本院會
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二造同往現場勘測,並由
二造指出自己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及重測前之界址線位址,
並經該中心製有鑑定書附鑑定圖附卷
可稽,在本件審理中
原告雖曾具狀多次爭議,但在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同意被告現場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被告亦同
意以自己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是二造既均同意
以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址線,本院自可依二造
之
認諾而確定本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最後原告採取
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位置,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
用測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