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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8 年度豐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芳麗 法定代理人 林芷嫻 相 對 人 本赫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廉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執行查封之電冰箱及分離式冷氣各一台,在二手 市場拍賣價值不高,且仍在查封中,在所有權歸屬判決確定 前,對被告並無直接損害,因而本院認原告可不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併予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