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芳麗
法定
代理人 林芷嫻
相 對 人 本赫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廉和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6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
被告執行
查封之電冰箱及分離式冷氣各一台,在二手
市場
拍賣價值不高,且仍在查封中,在
所有權歸屬判決確定
前,對被告並無直接損害,因而本院認原告可不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併予說明;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