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
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包括聲明第二項
之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台灣盛
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