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建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6公里0公尺北側
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劉貴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781元(包含:
零件14,581元、工資1,2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
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
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稽
,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8日止,使用
期間為1年
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4,581元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8,779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802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200元,總計為7,0
0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8年2月8日,已使用 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80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4,5810.438=6,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81-6,386=8,195
2、第2年折舊值:8,1950.438(8/12)=2,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95-2,393=5,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