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房錦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邱盈慧所有而由訴外人鄭浩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5,032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系爭機車
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台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機車係於
10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7頁)
在卷可
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2日止,使用
期間為
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機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5,032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492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540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鄭浩良亦有騎乘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
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為訴外人鄭浩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
6,678元(計算式:9,54070%=6,678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月
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54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5,0320.536=1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32-13,417=11,615
2、第2年折舊值:11,6150.536(4/12)=2,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15-2,075=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