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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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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房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邱盈慧所有而由訴外人鄭浩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5,032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機車 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台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係於 10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 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機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5,032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492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540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鄭浩良亦有騎乘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 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為訴外人鄭浩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 6,678元(計算式:9,54070%=6,6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月 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54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5,0320.536=1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32-13,417=11,615 2、第2年折舊值:11,6150.536(4/12)=2,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15-2,075=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