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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合順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時 ,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昆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元(包含:零件 6,650元、 工資13,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 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根據警方之資料,被告雖有倒車不慎之疏失,但 原告之保戶往前行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 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5頁)、肇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7頁)、日豐汽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日豐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 頁)、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51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倒車不慎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 、7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19 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7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 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6 ,6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665元,加計工資13,800元,總 計為14,46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於倒車時,與自地下車道開出右轉之訴外人呂昆益發生碰 撞所致,本件被告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依據肇事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顯示,訴外人呂昆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無閃避之可能,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呂昆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 呂昆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賠償8,67 9元(計算式:14,465×60%=8,679)。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及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負一 半之肇事責任等語,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