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水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武毓君所有而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6,997元(包含:零件21,412元、工資15,585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
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京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京誠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
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機車係於
107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頁)
在卷可
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3日止,使用
期間為6
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
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1,412元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金額為 5,738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74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5,585元,總計為31
,25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訴外人武毓君亦有違規
臨時停放系爭機車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
外人武毓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
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
21,881元(計算式:31,25970%=21,8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
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674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21,4120.536(6/12)=5,738
折舊後價值:21,412-5,738=15,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