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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詹嘉豪 被   告 俊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俊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俊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 元,由被告俊麟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20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俊麟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60,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採光罩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9 年4 月15日驗收完 畢,原告並給付全部工程費用。嗣於109 年5 月22日大雨過 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有漏水情形,復於109 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修復,然被告均予以推託,縱到場處理,亦未能解決前 開施工瑕疵,經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 二、經原告委請澤暘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暘公司)到場評 估,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0,585元。又原告為處理系 爭工程瑕疵問題,耗費8 個工作天時間等待維修、撰寫存證 信函、開協調會,加計往後配合修繕粗估需5 個工作天,共 受有13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計算式:每日2,000 元×13日= 26,000元)。以上合計86,58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0,585 元+工作損失26,000元=86,585元),僅向被告請求8 萬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俊麟有限公司(下稱俊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 原告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且膠合玻璃亦無破損情形。惟基 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俊麟公司事後仍多次到場就系爭工 程採光罩補強矽利康進行防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採光 罩施作瑕疵,致產生漏水,及膠合玻璃破損等情,均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60,585元,需證明有必 要性與適當性;至原告另請求損害26,000元,於法無據。 二、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 劉俊飛個人無涉。原告向被告劉俊飛個人請求給付,應無理 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俊麟公司於109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被告俊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 109 年4 月15日完工,原告並依約給付工程款1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俊麟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 工程完工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俊飛係同時其個人名義及被告俊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是被告劉俊飛、被告俊麟公司 均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被 告俊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企業,此有被告俊 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至第117 頁)。再觀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承包廠商」係列被告俊麟公司;另「立契約受任人」 欄位,亦係列:「俊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飛」,足認系 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之間,被告劉俊飛 僅係以被告俊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俊麟公司 簽約,而非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約。是被告劉俊飛並非契約當 事人,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從而,應受系爭工程契 約拘束者僅有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劉俊飛個人無涉 。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飛亦應基於承攬關係,對其負有義務 ,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俊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瑕疵乙節,為被告俊 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5頁 至第69頁),已可見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水漬殘留及膠合玻璃 破損之情形。佐以證人即澤暘玻璃負責人謝均賢到場證稱: 我有去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過,勘查結果頂樓前面採光罩漏水 情形蠻嚴重的,不是用滴的而已,是會從靠近建築物的RC牆 面滲進來;另外3 樓靠近女兒牆的地方也有滲水的情況,跟 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情形一樣。漏水的原因應該是矽利康某 些部分沒有打好,要重打矽利康,有的地方要將玻璃拆除再 重作。現場另外有一塊玻璃有破損情形,是玻璃下緣的裂痕 ,不像是撞擊的痕跡。我判斷安裝的時候沒有破,應該是安 裝時沒有做好伸縮縫,所以地震或鋁料熱漲冷縮的時候擠壓 造成裂開,因為裂痕是由下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 第180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漏水瑕疵,及因施 作工法不當,導致膠合玻璃破裂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俊 麟公司施作確有瑕疵,應屬可採。 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謝均賢 雖復證稱:我沒有將破掉的膠合玻璃下面全部割開來檢查, 也有可能當時檢查到的是墊片點。因為我當時研判是伸縮縫 沒做好才會有這樣的裂痕,沒有檢查的那麼仔細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惟依其上開所述,證人謝均賢業已依其過 往經驗,從膠合玻璃破裂情形,研判應係伸縮縫未施作良好 所致。且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僅4,7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報價單「雙強化膠合玻璃欄所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謝均賢依其經驗,判斷系爭玻璃破裂原因係因施工不良 所致,已屬可採,此部分毋庸再為鑑定,僅此敘明。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採光罩漏水、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等為由, 於109 年6 月19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3 日內聯繫修補瑕疵,經被告以大雅郵局存證 號碼23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於10 9 年6 月17日前往處理漏水問題,至於膠合玻璃部分並非被 告施作瑕疵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嗣於109 年9 月4 日、9 月25日 ,兩造於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會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 ,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頁)。而被告俊麟公司抗辯曾多次至現場維修,亦提出時程 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據此,堪認被告 就系爭工程漏水瑕疵部分,雖經多次維修,仍未能解決;至 膠合玻璃部分,則經被告俊麟公司明確拒絕修補瑕疵。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 ㈡而查系爭工程修補費用預估為60,5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謝均賢證稱:這 是澤暘公司提出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爭議,共計13日均無法工作,每 日受有2,00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未能提出其確實因此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等相關證據佐 證,已難信採。且原告為監督施工、撰寫書狀及開協調會等 事宜,縱有花費相當時間,亦均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 不得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直接導致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俊麟公司給付6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0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俊麟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又被告俊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30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負情形,命由被告俊麟公司負擔1,20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