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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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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顏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 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慧瑛所有,而由訴外人曾敏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8,757元(零件16,320元、鈑金6,600 元、塗裝15,83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 零件以1 年3 月計算折舊後為9,348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31,78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9,348 元+鈑金 6,600 元+塗裝15,837元=31,7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達汽車有 限公司購物清單、任達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在 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