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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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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林奕勝 被   告 李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2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2 公里 700 公尺處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董慧萍所有,而由訴外 人劉安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1,684元(含零件13,364元、工資3,000 元、烤漆5,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 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3 年8 月計算折舊後為2,532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3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 用2,532 元+工資3,000 元+烤漆5,500 元=11,03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眾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 見本院中簡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