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劉壬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6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萬
順一街口時,因未踩好剎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應翰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5
元(含零件985 元、工資9,900 元、烤漆11,79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
2 年8 月計算折舊後為29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9
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96 +工資9,900 元+烤漆
11,790元=21,9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強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
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2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