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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玉文 被   告 呂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受僱於成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街 ○○○號,下稱成佶公司),雙方為同事關 係,然被告自民國 108年初起即對原告態度惡劣,更屢屢於 工作時對被告口出諸如「看三小」等惡言,使原告長期遭受 職場霸凌般之經歷,對其造成身心壓力甚鉅,於108年8月 16 日8時許,被告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成佶公司所設出勤打卡處,接續以「白癡」之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惡意口出不 言語之舉,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 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於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止貶抑原告,勢使原告感受 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 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長期對原告 惡言相向之行為,致使原告於職場承受壓力甚鉅,其於本件 之犯行,亦係無端向原告挑釁後再惡意侮辱,加害情節甚屬 惡劣,犯後亦無任何道歉及悔過之意,使原告今於工作時 仍時刻擔憂被告再犯因而身心長期飽受痛苦之煎熬,是原告 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屬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長期惡言相向之行為 ,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無形上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實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係於108年8月 16日接續以「白癡」字眼辱罵原告三次,是以被告至多僅係 於該日有對原告為惡言相向之行為,並無原告指稱長期惡言 相向之情事;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 原告始終並未提出有關具體事證(諸如:醫療費用支出單據 、醫院就診紀錄、醫院病歷資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 )據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無形上之痛苦,自不得逕認原 告前開指訴為真;再者,被告於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後,業已 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願自白予以認罪,且願接受法律 制裁,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已遵期繳納 罰金,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對於所涉罪行深感悔悟,並無 原告所稱犯後無任何悔過之意;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原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原告名譽影響重大 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原告主觀之感 受為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10萬元,實屬過當,請求 酌減為 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同受僱於成佶公司,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 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 ○○○號即成佶公司實際 營運地所所設出勤打卡處,接續以「白癡」之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三次,使原告當場難堪,而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判處罰金之刑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 ,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遭受名譽及人格之貶損, 參諸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因被告前開辱罵言語所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 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