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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秉澤(原名王志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張貞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1元(包含:零件 14,426元、工資16,5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 司估價單、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 2日止,使用期間 為4年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4,426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2,842 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8 4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 16,565元,總計 為18,1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 月1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2月2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84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4,4260.369=5,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26-5,323=9,103 2、第2年折舊值:9,1030.369=3,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03-3,359=5,744 3、第3年折舊值:5,7440.369=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44-2,120=3,624 4、第4年折舊值:3,6240.369=1,3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24-1,337=2,287 5、第5年折舊值:2,2870.369(10/12)=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87-703=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