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2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近文心路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洪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814元
(包含:零件15,874元、工資11,9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機車險理賠計算書、京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原廠授
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車損照片、京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機車係於
106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稽
,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5月28日止,使用
期間為9
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5,874元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6,381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493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1,940元,總計為21
,43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8
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
9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15,874×0.536×(9/12)=6,381
折舊後價值:15,874-6,381=9,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