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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秦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違 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徐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均為工 資,未汰換零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轟倫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轟倫實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