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秦子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違
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徐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均為工
資,未汰換零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轟倫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轟倫實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