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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楊敏麒 被   告 酷遊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 訴訟代理人 宋威紅 訴訟代理人 陳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於KKday網路平台刷 卡下單購買109年 1月30日新加坡夜間動物園門票3張,後因 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前往,並於同年 1月28日前打電話詢問 被告客服能否退票或改期,經被告告知係因新加坡夜間動物 園無法退票或改期,故被告無法依原告請求退票或改期。之 後,原告向消保官投訴,被告無故未出席協調會議,亦未提 出新加坡夜間動物園無法退票或改期之書面證明。原告遂向 消保官申訴,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就本案解 除契約原因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依交通部105年9 月 13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15條準用第14條第 2 項規定,業者雖可扣除規費、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及最高百 分之 5賠償後,將餘款退還旅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 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證明之 ,被告既無法提供新加坡那邊不願意退款之資料,即應退還 全部款項;㈡當時原告是在網路上交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付款,取款人為KKday,而KKday與被告、酷遊天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且被告之公司登記 亦有備註 KKday之品牌名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反而沒有備註Kday之品牌名稱,明顯是誤導消費者,故本 件交易之相對人係被告。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 還前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 8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商品為旅遊票券,與被告所營業務無涉,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 款項;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爭議,惟原告於 109 年 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該申訴案係交由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受文者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而後續爭議處理亦交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居中協調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消費糾 紛,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爭議係存在於「酷遊天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於被告與原告 之間;㈢原告既於KKday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則應用KKday 網路平台之使用者條款,使用者條款第 1.2條約定「為了 能提供您在世界各地的旅遊體驗和即時有效的服務...下列K Kday營運個體應成為本使用條款的締約方,並且會成為您第 一線的聯絡窗口,負責協調處理您使用 KKday的服務所產生 的任何爭議或糾紛:(a)在台灣產生的交易:Taiwanmania.c om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Co., Ltd.(酷遊天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於KKday網路平台產生之消 費糾紛,依照使用者條款約定,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協調處理,與被告無涉;㈣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600,000股,全數由被告持 股,故被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實為母 子公司。依據法人格獨立原則,即使被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互為母子公司,然而兩家公司各自獨立經營 業務,各自具備獨立法人格,不應將兩家公司視為同一主體 或公司,因此原告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 糾紛,與被告並無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0日透過KKday網路平台訂購109年 1 月30日新加坡夜間動物園門票,後於109年1月28日向KKda y 網路平台請求退票或改期遭拒等情業據提出訂購紀錄 (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 7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認定,惟原告主張 本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實際交 易對象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交通部觀 光局即已確認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原告與「酷遊天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就本件旅遊消費爭議進行調處,副本亦有送達原告,此有 交通部觀光局109年2月14日觀業字第1090902818號函(見 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2、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 KKday網路平台使用者條款(見本 院卷第79頁),亦經載明消費者因在臺灣地區使用 KKday 網路平台之服務所產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應由「Taiwan mania.com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Co.,Ltd.(酷 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處理之內容。 3、復以,被告公司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雖設在臺北市○○區○○○路之同一地址且核 准設立日期相同,然二者之不論公司統一編號、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資本總額等均有所不同,此有被告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及董監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在卷為憑,足徵 被告公司與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各自獨立 之法人,並非同一。 4、是以,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應係訴外人「酷遊天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應堪認定。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網路平台交易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責任 ,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退還2,718元之預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