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彭淑貞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 8樓之2東生麗廈社區頂樓戶,因被告又續
住至108年1月底,所以在108年1月底才交屋入住。原告於10
8年12月5日發現天花板及浴室上方多處漏水,
經查證發現浴
室天花板上方有防漏水打針施作之情況,當初
房屋點交時,
並未告知原告,
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現況說明亦未註明,原告
於108年12月6日有請房仲聯絡被告,之後,被告和房仲人員
於108年12月 15日有來現場了解並討論修繕事宜,當下被告
並沒有表示意見,因頂樓修繕須管委員招標,頂樓住戶須負
擔百分之40工程款,請房仲告知被告修繕金額,但被告不願
處理,而後申請調解,於109年4月24日調解未達共識,被告
並表示不願再調解。
本件頂樓修繕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2,000元,住戶分擔百分之40,原告之修繕費用為24,800元
,另因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須重新刮除粉刷,請特力
屋來現場估價金額為8,079元,兩相加總為 32,879元。原告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起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107年6月4日委託房仲售屋,
兩造於107年
7月1日簽立履約保證,107年8月30日成立租賃關係,租賃
期
間從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原告於108年 1月28
日以買家身份入住,看屋成交點交達半年之久,原告是 108
年12月份始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從原告入住到發現漏水已將
近一年之時間,期間經過二次梅雨季、二次颱風季,都沒有
漏水之情形,108年9月至12月中間還有三個月,都沒有漏水
之情形,
現況點交時,也沒有發現有漏水之情況,依照
買賣
契約書、銷售契約書內容都有註明現況交屋,現況就是沒有
漏水之情形;再者,原告提出房屋有打針之情形,這不是被
告做的工程,被告也沒有拆過天花板,被告購買時已經是超
過第二手的情形,而原告購買時,該屋之屋齡已經是25年以
上了,原告也有進行過屋頂漏水之工程,原告提出之打針照
片與屋頂漏水工程並無關連,從買賣開始時間長達一年半之
久,都沒有漏水,原告如何舉證漏水是原來就存在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 8樓之2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被
告以租賃方式續住至108年1月底後始交屋,原告於108年1
月底入住後,於108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浴室
上方有多處漏水,浴室上方並有因漏水打針修繕之情形
等
情,
業據提出特力屋西屯
分公司代客塗刷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頁)、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
、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
)、東生麗廈第26屆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67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
7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點交時,並未告知有漏水之情形,
要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
情,固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屬實,辯稱:系爭房屋於原
告購買時屋齡已經25年以上,被告購買時亦已超過第二手
,而於現況點交時並無發現有漏水之情況,且自原告購買
後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亦未出現漏水之情形,原告如何舉證
系爭房屋是原本即存在漏水之問題,而要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
101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產權調查篇(記
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8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為證。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點交時未
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浴室有漏水之情況,要求被告依買
賣關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
現況點交時即存在漏水問題乙節負舉證之責。而
觀諸原告
提出之特力屋西屯分公司代客塗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東生
麗廈第26屆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等事證,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108年 12月間
開始出現漏水問題,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107年7月 1日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 1
月28日止成立租賃關係,
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點交系爭房
屋予原告入住之時,即已存在前開漏水瑕疵,則原告既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底
進行現況點交時未告知系爭建物有漏水等情,
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4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 9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
建物於108年1月底現況點交時,即有存在天花板及浴室上
方多處漏水之瑕疵存在,則系爭建物既已於現況點交時即
已移轉於原告所有,原告於相隔11個月左右之108年 12月
間始發現之前開漏水問題,自無從要求被告再依買賣關係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要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2,879元,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