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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彭淑貞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 8樓之2東生麗廈社區頂樓戶,因被告又續 住至108年1月底,所以在108年1月底才交屋入住。原告於10 8年12月5日發現天花板及浴室上方多處漏水,經查證發現浴 室天花板上方有防漏水打針施作之情況,當初房屋點交時, 並未告知原告,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現況說明亦未註明,原告 於108年12月6日有請房仲聯絡被告,之後,被告和房仲人員 於108年12月 15日有來現場了解並討論修繕事宜,當下被告 並沒有表示意見,因頂樓修繕須管委員招標,頂樓住戶須負 擔百分之40工程款,請房仲告知被告修繕金額,但被告不願 處理,而後申請調解,於109年4月24日調解未達共識,被告 並表示不願再調解。本件頂樓修繕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2,000元,住戶分擔百分之40,原告之修繕費用為24,800元 ,另因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須重新刮除粉刷,請特力 屋來現場估價金額為8,079元,兩相加總為 32,879元。原告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6月4日委託房仲售屋,兩造於107年 7月1日簽立履約保證,107年8月30日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 間從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原告於108年 1月28 日以買家身份入住,看屋成交點交達半年之久,原告是 108 年12月份始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從原告入住到發現漏水已將 近一年之時間,期間經過二次梅雨季、二次颱風季,都沒有 漏水之情形,108年9月至12月中間還有三個月,都沒有漏水 之情形,現況點交時,也沒有發現有漏水之情況,依照買賣 契約書、銷售契約書內容都有註明現況交屋,現況就是沒有 漏水之情形;再者,原告提出房屋有打針之情形,這不是被 告做的工程,被告也沒有拆過天花板,被告購買時已經是超 過第二手的情形,而原告購買時,該屋之屋齡已經是25年以 上了,原告也有進行過屋頂漏水之工程,原告提出之打針照 片與屋頂漏水工程並無關連,從買賣開始時間長達一年半之 久,都沒有漏水,原告如何舉證漏水是原來就存在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 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被 告以租賃方式續住至108年1月底後始交屋,原告於108年1 月底入住後,於108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浴室 上方有多處漏水,浴室上方並有因漏水打針修繕之情形等 情業據提出特力屋西屯分公司代客塗刷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頁)、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 、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 )、東生麗廈第26屆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67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 7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點交時,並未告知有漏水之情形, 要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情,固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屬實,辯稱:系爭房屋於原 告購買時屋齡已經25年以上,被告購買時亦已超過第二手 ,而於現況點交時並無發現有漏水之情況,且自原告購買 後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亦未出現漏水之情形,原告如何舉證 系爭房屋是原本即存在漏水之問題,而要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 10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產權調查篇(記 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8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為證。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點交時未 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浴室有漏水之情況,要求被告依買 賣關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 現況點交時即存在漏水問題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特力屋西屯分公司代客塗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東生 麗廈第26屆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等事證,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108年 12月間 開始出現漏水問題,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107年7月 1日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 1 月28日止成立租賃關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點交系爭房 屋予原告入住之時,即已存在前開漏水瑕疵,則原告既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底 進行現況點交時未告知系爭建物有漏水等情,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 9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 建物於108年1月底現況點交時,即有存在天花板及浴室上 方多處漏水之瑕疵存在,則系爭建物既已於現況點交時即 已移轉於原告所有,原告於相隔11個月左右之108年 12月 間始發現之前開漏水問題,自無從要求被告再依買賣關係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要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2,879元,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