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何岳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豐原大道三
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于丞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95
元(包含:零件9,795元、鈑金9,000、塗裝11,5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乙全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彬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 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
稽,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3日止,使用
期間為
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9,795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4,374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421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9,000、塗裝11,50
0元,總計為25,921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
月 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2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9,7950.369=3,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95-3,614=6,181
2、第2年折舊值:6,1810.369(4/1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81-760=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