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邱泓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子巷口時,因
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詹益鯉所有而由訴外人詹芳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包含:零件24,900
元、工資65,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
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鍍邦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
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9年 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為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1日止,使用
期間
為8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
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 8年2月,既已
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費用24,9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100元,總計為67,59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
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