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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葉志國 法定代理人 吳珮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志國獲其法定代理人吳珮鸞同意向訴外人 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購買機車,並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向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 8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為憑。被告未能履行契約 依約還款,實際僅償還5期,自108年10月3日之第6期起未再 繳納,屢經催討,未清償,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6,4 20元、遲延費35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 93元。另依上開約定書 第4條、第7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 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為 此,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元,及其中56,420元自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遲延費350元、存證信函費 用93元,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9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 21頁)為憑。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 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頁),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 費、存證信函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且所謂「遲延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其中所 含催款手續費部分,本屬原告之營業成本,自不得向債務人 即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 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費部分 ,均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42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