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葉志國
法定代理人 吳珮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志國獲其法定代理人吳珮鸞同意向訴外人
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購買機車,並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向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
8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
依約還款,實際僅償還5期,自108年10月3日之第6期起未再
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6,4
20元、遲延費350元及
存證信函費用 93元。另依
上開約定書
第4條、第7條之約定,契約
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
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
遲延利息、按日息萬
分之 5計算之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為
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元,及其中56,420元自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遲延費350元、存證信函費
用93元,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9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
21頁)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
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頁),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
費、存證信函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且所謂「遲延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其中所
含催款手續費部分,本屬原告之營業成本,自不得向債務人
即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
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費部分
,均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42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