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
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楹姍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毅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1,700元(包含:零件37,400元、工資
4,3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
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禾詮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禾
詮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
,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止,使用
期間為 3
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37,400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9,160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8,240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 4,300元,總計為
12,54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
月 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7月1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24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37,4000.369=13,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00-13,801=23,599
2、第2年折舊值:23,5990.369=8,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599-8,708=14,891
3、第3年折舊值:14,8910.369=5,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91-5,495=9,396
4、第4年折舊值:9,3960.369(4/12)=1,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96-1,156=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