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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小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被   告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 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號前時,因 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永文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900元(即工 資〈含烤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