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招儀
訴訟代理人 何翠燕
被 告 龍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琼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 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貼
標,
兩造約定貨到請款,原告均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付款
,累計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 382,515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報價單、對
帳明細表、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
告
迄未按期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382,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 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