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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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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儀 訴訟代理人 何翠燕 被   告 龍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 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貼 標,兩造約定貨到請款,原告均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付款 ,累計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 382,515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報價單、對 帳明細表、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 告迄未按期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38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