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三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瑤
訴訟代理人 曾麗鳳
被 告 台灣彰星自行車零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國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
手柄、上下卡鉗及總泵主體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 300,717元,原告依約出貨由被告簽收無誤,並分別
開立107年10月 4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13日發票
共計 3張予被告,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延遲付款
,被告現皆置之不理,逃匿隱蔽,至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
共計 300,717元。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717元,並自
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提出之瑕疵退貨部分,原告都沒有收到通知,亦沒
有接過被告公司之電話,但有收到被告所發存證信要求賠
償,故原告並不清楚被告
所稱之退貨問題;再就被告所稱
遭下游廠商
求償之損害,也是被告單方所稱,原告不清楚
。
2、當初與原告聯絡之被告公司主管離職之後,被告就開始對
原告交付之產品有意見,但卻沒有退貨,原告也一直出貨
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都沒有付款,原告才沒有出貨,並
非如被告所稱有退貨之情形。被告係直到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才提出原告產品有瑕疵及退貨之抗辯。原告之
前與被告主管所談者,係產品如果有瑕疵,就拿良品換不
良品,並沒有提及額外賠償之問題,且被告之產品本身是
由很多零件組裝而成,被告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生產之單
一零件所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已完成壓鑄並交付
系爭腳踏車零件予被告,
且
上開零件通過被告之驗收,更有多項證據證明原告給付
有瑕疵,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多次口頭與書面催告原告與被告對帳
,但原告不願出面核對,僅以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300,71
6元貨款尚未給付。
惟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僅有297
,312元,此與原告起訴主張矛盾;又上開發票金額亦不正
確,因為被告係請原告將壓鑄後之半成品送萬向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進行 CNC加工,但是原告壓鑄
之產品有瑕疵,
嗣後遭到被告退貨,而依據被告與萬向公
司之對帳單記載,關於原告出貨部分僅有107年12月 28日
、860 總泵本體(右手)烤漆材料為原告、數量2251、單
價31.4元,及108年 1月11日860總泵本體(右手)烤漆材
料為原告、數量754、單價31.4元,860總泵本體(左手)
烤漆材料為原告、數量430、單價31.4元三筆。
2、又從上開對帳單可知,原告開立之發票中,107年11月8日
部分,只有 860總泵本體(右手)數量2251合格,其餘是
瑕疵品被退貨;107年12月13日部分,只有860總泵本體(
右手)數量754、(左手)數量430合格,其餘是瑕疵品被
退貨;而原告僅負責壓鑄部分,所以單價每個只有 15.03
元,低於萬向公司每個31.4元。換言之,被告未付給原告
之貨款僅51,628元。
3、因為原告生產有瑕疵,導致被告不及出貨給下游之寧波立
盟進出口有限公司,導致被告受有美金24萬元之重大損失
(被告先前已於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17日發
律師函予
原告,但金額與下游廠商核對後應為美金24萬元),此部
分
可歸責於原告,且
兩造之採購關係結束後,原告遲遲不
願與被告對帳、回收瑕疵品或歸還手柄模具給被告,就算
被告屢次寄送律師函給原告,原告仍不願為之,可認原告
已經陷入給付不能,又該手柄模具價值27萬元,被告以本
書狀
繕本送達原告之日為解除模具開發與保管契約,並請
求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模具與民法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32條賠償美金24萬元予被告之通知,
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與賠償逾期未履行,視同原告拒
絕旅行且陷入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將前開 27
萬元模具及美金24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
。
(二)被告公司主管應該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而退
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BH-
X860手柄單價8.9元13個及單價5.6元3,000個、BH-X800上
卡鉗單價12.7元共3,943個、BH-X800下卡鉗單價 11.15元
共3,880個、BH-860總泵主體R單價15.03元共5,999個、BH
-860總泵主體L單價15.03元共5,721個,合計300,717元之
貨款,經原告開立107年10月4日金額3,405元、107年11月
8日金額218,530元及107年12月13日金額 78,782元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總欠
款統計表(見司促卷第 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司促
卷第11至15頁)、銷貨憑單(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統
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見司促卷第29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促卷第31至35頁)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300,717元貨款未為給付
之情,應
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具狀以原告開給
被告之發票僅有兩張即107年11月8日金額218,530元及107
年12月13日金額78,782元部分,並未收到107年10月4日金
額3,405元之發票為由,據以抗辯貨款總金額應為297,312
元,
而非300,717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就107年
10月4日該筆貨款3,4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0月4
日金額 3,405元買受人為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
存根聯)(見司促卷第29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積欠貨款總金額亦未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
,則被告就此所辯,
要屬無據。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然抗辯原告交付之前開零件
經萬向公司加工後發現部分零件有瑕疵而遭退貨,僅有BH
-X860總泵本體共3,435個合格,以每個單價 15.03元計算
,被告僅應支付51,628元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於 108
年 6月17日及108年9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3、93至95頁)、原告回覆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與萬向公司之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71頁)、萬向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萬向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告下游廠商寧波立盟進出手
有限公司索賠函(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屬
實並表示本件未曾收到被告通知交付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
等情,則被告既然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有瑕疵,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
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
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
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萬向公司於10
8年4月30日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頁)、萬向公司銷貨
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公司人員與萬向公司人
員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
事證,固有記載萬向公司認為原告交付之「BH-X800上下
卡鉗」有「加工NG」、「素材退回」之情,而「BH-860總
泵主體 L」有「素材退回」之情(見本院卷第74、75頁)
,然被告在接獲萬向公司告知委託加工之零件有瑕疵時,
竟未見被告有立即向原告要求改善或退貨之舉動;再就前
開萬向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記載之品名
及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所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兩相對照結果可知,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品項及數量,明顯與被告交付萬向公司加工者
不符,且被告與萬向公司之對帳單中亦有記載「上下卡鉗
CNC材料為三鈺」之情(見本院卷第 71頁),
足徵原告所
交付之上下卡鉗等其他零件亦有合格堪用者,非僅有總泵
本體該項零件;況且,本件迄今並未見被告有逐一核對原
告所交付之全部零件,其中有瑕疵不能加工使用之正確品
項及要求退貨數量,本院自難以判斷被告所稱有瑕疵無法
加工使用應予扣除之零件數量;復以,就被告公司人員與
萬向公司人員間談論系爭零件產品有「雜質」之問題,既
未經被告或萬向公司人員向原告反映及確認,而萬向公司
僅係受被告委託加工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原告亦
否認屬實,則
渠等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所談論之「預留孔偏
掉了」、「是壓鑄的預留孔偏掉」、「尚未加工的歪到另
外一邊」、「尚未加工前就有裂痕」、「三鈺的卡鉗目前
生產同樣有遇到雜質問題」、「目前84度的油封溝槽孔有
產生斷差,原因為刀具被雜質破壞」等瑕疵問題,或萬向
公司於前開銷貨單記載「加工NG」、「素材退回」之情,
在無其他
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遽以認定系爭零件產品確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
是以,被告既未曾與原告確認
產品有瑕疵存在之情,亦未經其他專業機構鑑定確認瑕疵
之存在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無法確認有瑕疵產品
之品項規格及實際數量,則被告抗辯僅就萬向公司請款堪
用部分之總泵本體共3,435個以單價15.03元計算,被告僅
須支付51,628元之貨款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
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貨款金額,以其對原
告有解除模具開發與保管契約後之模具返還
請求權及遭下
游廠商求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依法自
應就對被告有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
之系爭零件產品存有瑕疵,致被告不及出貨給下游廠商寧
波力盟進出口有限公司而受有美金24萬元之損害,固據提
出下游廠商寧波力盟進出口有限公司索賠函(見本院卷第
91頁)為據,然因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有瑕疵
無法使用之情事,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服本院採信其主
張,業如前述,且前開索賠函之內容,僅係記載因被告交
期延誤導致該公司訂單取消及后續年度訂單也被客戶轉單
之嚴重損失(見本院卷第91頁),故就被告延誤交貨之原
因並無從據以得知,而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自無從認定被告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害與原告交付之系爭
零件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與本件貨款債務
行使抵銷權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另主張以價值27
萬元之模具返還請求權抵銷本件貨款債務部分,依據兩造
於106年4月11日所簽立之模具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7
頁)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以27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製作
模具並代工生產,是該模具之實際價值,是否得以當初委
託製造模具之費用27萬元據以認定,尚有可議,再者,被
告於終止模具開發合約後,按理應先請求原告將模具原物
返還,而非逕行要求以金錢抵償,故被告主張以27萬元之
模具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五)是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
零件產品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而被告提出之前
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零件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00,
717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因給付
瑕疵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模具返還請求權,並行使抵
銷權後,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既屬無據,要難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
翌日為108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2
日起至108年11月 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既與前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00,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