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滄棋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 8日向原告訂購鍍鋅鐵線箱
型石籠(含綁線),並簽有買賣合約書,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255,7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請款,
詎料被告卻一再拖欠貨款,僅於107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
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 225,757元至今尚未給付。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225,75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於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未付部分,沒有意見,但
被告目前正與營造公司訴訟中,待判決確定後,拿到錢即可
給付積欠原告之
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
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
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前開剩餘貨款,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貨款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