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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滄棋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 8日向原告訂購鍍鋅鐵線箱 型石籠(含綁線),並簽有買賣合約書,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255,7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請款, 詎料被告卻一再拖欠貨款,僅於107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 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 225,757元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225,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未付部分,沒有意見,但 被告目前正與營造公司訴訟中,待判決確定後,拿到錢即可 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 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 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剩餘貨款,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貨款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