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許銘珊
被 告 侯淑芳
訴訟
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6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豐交簡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 293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9年 4月1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
源路 427巷交岔路口前之右側車道線上,因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訴外人冉令晨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
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包含醫療費用36,311元、交通費
用18,352元、看護費用59,400元、醫療用品 3,715元、後續
醫療費用70,384元)合計 188,162元、外套及鞋子破損之財
產上損失合計2,589元、工作薪資損失 40,122元,及請求精
神賠償損失20萬元,合計430,873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就108
年5月14日至109年 4月14日
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部分
,業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金 188,162元,尚未扣除)。原告
爰
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430,8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
實之處,其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98,306元部分,原告已申
請強制險理賠25,675元,應予扣除;往返交通費用應合理且
必要,依據實際就醫收據計算;美容除疤費用
非必要醫療費
用,如真有進行治療,就有提供醫療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
,後續療養預估在25,000元應合理,超過部分,被告爭執;
再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依診斷書載明合計休養27
天,依月薪31,167元計算,合計可請求28,050元,超過部分
,被告爭執;復以,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在50,000元範圍內
,被告不爭執,逾此金額,被告亦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已申請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25,675
元,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七成之主要肇事責任,被告
願意再給付7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 427巷
交岔路口之右側車道線上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訴外人冉令晨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因被告突然起駛行為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
兩造之陳述及卷附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確有前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6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
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88,162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421元,
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7、5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5頁)、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佑
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群英整
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仁和醫院收費證明及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
與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佑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群英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104至114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既無相關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
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因向前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
75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員林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仁和醫院收
費證明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佑明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5、89頁)為證,本院
認為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申請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
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因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3,715元,業據提出
瑞安堂整復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西
區永泰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勝霖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7頁)、世華藥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前開
發票所記載之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
原告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核屬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⑷復以,原告經整形外科醫師評估因傷所致疤痕及色素沈著
部分,需進行修疤手術及約10次雷射治療,目前已進行 4
次雷射治療,後續仍需約6次雷射治療,以每次2,500元計
算,合計15,0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群英整形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群英整形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除疤手術25,000元、交
通費用1,140元、打雷射請假費用53,344元、復健費用4,8
00元、針灸車資費用12,240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要難准許。
⑸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
計為53,886元(計算式:32,421+2,750+3,715+15,000
=53,886)。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352元部分:
⑴原告因傷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依據原告提出
之臺中及彰化計程車費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對照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記
載之就診時間,認為除原告前往美加德診所就診之時間應
係108年6月11日至108年7月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
19日合計10次,
而非原告主張之108年6月11日至「108年8
月29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19日合計17次,此部
分應予扣除1,190元(計算式:每趟85元×來回2趟×多算
7次=1,190元),其餘部分均有相符之就診紀錄,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就醫
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17,162元,以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7,162元;逾此
數額之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5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受有家人看護費用損失59,400元(計算式:
車禍後21天及住院5天共27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59,4
00元),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然
觀諸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108年11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
「患者於108年5月15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週」(見
本院卷第39頁)、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
意見欄係記載「病人於108年5月19日至急診就診,接受傷
口換藥。宜休養1日,骨科門診複診」、「病患於108年 5
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禮拜」(見本院卷第4
1、43頁)、⑶仁和醫院108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生囑言欄係記載「此病人因上述疾病而從108年5月25
日至108年5月29日住院治療共5日,宜在家休養7天」(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未敘及原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照顧之情,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尚無支出看護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1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於有容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月薪31,1
67元,其因傷需在家休養及手術共27天,加上因腳傷需復
健、看診及出庭而請假共5天(以月薪 31,000元換算日薪
為1,034元,合計34,122元),連同108年5月、6月、11月
、12月及109年1月、3月之各月全勤獎金損失共6,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40,122元,固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7、55頁)、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佑明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群英整形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容有限公司請假卡(見本院卷第1
17至123頁)、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據。
⑵然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醫師建議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門診後休養 1週(
即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9日、108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建議原告於108年5月19日
急診後宜休養1日,108年5月20日門診後宜休養1個禮拜(
即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
(見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108年11月 23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9日住院
治療5日後,醫師建議原告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7天(即108
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計算
,原告因傷請假之日數應為108年5月15日至108年6月 5日
共22天,以原告擔任設計助理工作,實際月薪31,167元,
換算日薪為1,039元(計算式:31,167÷30=1,038.9,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減少之工作損失應為22,858元(
計算式:1,039元×22=22,858)。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2,858元。至於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為既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有請假之必要性,復為被告否認,本院在無相關事證
可佐
之前提下,要難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後並導致右腿蜂窩組
織炎,長期之治療、復健,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
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6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外套、鞋子破損之財產上損失 2,589元部分:原
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外套及鞋子破損,請求被告賠
償2,589元,固提出外套及鞋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
、鞋盒(見本院卷第 139頁)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請
求外套破損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而就鞋子部分亦未舉證
說明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7、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及雜支
費用53,886元、交通費用17,162元、工作損失22,858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53,90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另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固有起訴未注
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然訴外人冉令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事故現場照片
(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在卷
可稽;而乘坐訴外人冉令晨
機車後座之原告,係藉訴外人冉令晨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訴外人冉令晨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原告
之使用人;從而,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
惟搭
載原告之訴外人冉令晨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則原告使用人之過失,即視為原告之過失,是
原告對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本院自應
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
2、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就其使用人
之過失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107,734元(計算式:1
53,906×70﹪=107,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5,67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
費用表(見本院卷第 153頁),原告亦不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82,059元(計算式:107,734-25,675=82,05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69、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059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
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