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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許銘珊 被   告 侯淑芳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6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豐交簡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 29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頁),於民國109年 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 源路 427巷交岔路口前之右側車道線上,因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訴外人冉令晨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包含醫療費用36,311元、交通費 用18,352元、看護費用59,400元、醫療用品 3,715元、後續 醫療費用70,384元)合計 188,162元、外套及鞋子破損之財 產上損失合計2,589元、工作薪資損失 40,122元,及請求精 神賠償損失20萬元,合計430,873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就108 年5月14日至109年 4月14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部分 ,業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188,162元,尚未扣除)。原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430,8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 實之處,其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98,306元部分,原告已申 請強制險理賠25,675元,應予扣除;往返交通費用應合理且 必要,依據實際就醫收據計算;美容除疤費用必要醫療費 用,如真有進行治療,就有提供醫療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 ,後續療養預估在25,000元應合理,超過部分,被告爭執; 再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依診斷書載明合計休養27 天,依月薪31,167元計算,合計可請求28,050元,超過部分 ,被告爭執;復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在50,000元範圍內 ,被告不爭執,逾此金額,被告亦爭執;是以,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已申請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25,675 元,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七成之主要肇事責任,被告 願意再給付7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 427巷 交岔路口之右側車道線上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訴外人冉令晨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因被告突然起駛行為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卷附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確有前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 6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88,162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421元,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7、5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5頁)、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佑 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群英整 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仁和醫院收費證明及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 與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佑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群英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104至114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既無相關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因向前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 75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員林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仁和醫院收 費證明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佑明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5、89頁)為證,本院 認為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申請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 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因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3,715元,業據提出 瑞安堂整復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西 區永泰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勝霖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7頁)、世華藥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前開 發票所記載之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 原告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核屬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⑷復以,原告經整形外科醫師評估因傷所致疤痕及色素沈著 部分,需進行修疤手術及約10次雷射治療,目前已進行 4 次雷射治療,後續仍需約6次雷射治療,以每次2,500元計 算,合計15,0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群英整形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群英整形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除疤手術25,000元、交 通費用1,140元、打雷射請假費用53,344元、復健費用4,8 00元、針灸車資費用12,240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要難准許。 ⑸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 計為53,886元(計算式:32,421+2,750+3,715+15,000 =53,886)。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352元部分: ⑴原告因傷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依據原告提出 之臺中及彰化計程車費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對照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記 載之就診時間,認為除原告前往美加德診所就診之時間應 係108年6月11日至108年7月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 19日合計10次,而非原告主張之108年6月11日至「108年8 月29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19日合計17次,此部 分應予扣除1,190元(計算式:每趟85元×來回2趟×多算 7次=1,190元),其餘部分均有相符之就診紀錄,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就醫 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17,162元,以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7,162元;逾此 數額之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5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受有家人看護費用損失59,400元(計算式: 車禍後21天及住院5天共27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59,4 00元),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然觀諸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108年11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 「患者於108年5月15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週」(見 本院卷第39頁)、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 意見欄係記載「病人於108年5月19日至急診就診,接受傷 口換藥。宜休養1日,骨科門診複診」、「病患於108年 5 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禮拜」(見本院卷第4 1、43頁)、⑶仁和醫院108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生囑言欄係記載「此病人因上述疾病而從108年5月25 日至108年5月29日住院治療共5日,宜在家休養7天」(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未敘及原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照顧之情,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尚無支出看護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1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於有容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月薪31,1 67元,其因傷需在家休養及手術共27天,加上因腳傷需復 健、看診及出庭而請假共5天(以月薪 31,000元換算日薪 為1,034元,合計34,122元),連同108年5月、6月、11月 、12月及109年1月、3月之各月全勤獎金損失共6,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40,122元,固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7、55頁)、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1、4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佑明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群英整形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容有限公司請假卡(見本院卷第1 17至123頁)、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據。 ⑵然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醫師建議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門診後休養 1週( 即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9日、108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建議原告於108年5月19日 急診後宜休養1日,108年5月20日門診後宜休養1個禮拜( 即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 (見本院卷第41、43頁)、仁和醫院108年11月 23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9日住院 治療5日後,醫師建議原告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7天(即108 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計算 ,原告因傷請假之日數應為108年5月15日至108年6月 5日 共22天,以原告擔任設計助理工作,實際月薪31,167元, 換算日薪為1,039元(計算式:31,167÷30=1,038.9,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減少之工作損失應為22,858元( 計算式:1,039元×22=22,858)。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2,858元。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為既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有請假之必要性,復為被告否認,本院在無相關事證可佐 之前提下,要難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後並導致右腿蜂窩組 織炎,長期之治療、復健,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 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外套、鞋子破損之財產上損失 2,589元部分:原 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外套及鞋子破損,請求被告賠 償2,589元,固提出外套及鞋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 、鞋盒(見本院卷第 139頁)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請 求外套破損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而就鞋子部分亦未舉證 說明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及雜支 費用53,886元、交通費用17,162元、工作損失22,858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53,90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另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固有起訴未注 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然訴外人冉令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事故現場照片 (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而乘坐訴外人冉令晨 機車後座之原告,係藉訴外人冉令晨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訴外人冉令晨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原告 之使用人;從而,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搭 載原告之訴外人冉令晨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則原告使用人之過失,即視為原告之過失,是 原告對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 2、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就其使用人 之過失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107,734元(計算式:1 53,906×70﹪=107,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5,67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 費用表(見本院卷第 153頁),原告亦不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82,059元(計算式:107,734-25,675=82,05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給付,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69、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059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