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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朱建瑋 被   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4公里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因另行租用車 輛使用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租車費用(按:108 年 4月20日車禍發生後即無法行駛由拖車吊至桃園永昇汽車 服務廠進廠維修至108年6月 5日通知取車為止,租用車輛44 天,每日租車費3,000元);又經原告自行支付2萬元鑑定費 用,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 因撞擊力道過大,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之車輛仍較正常車 況減損10萬元之價值;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後尾板遭被 告推撞,導致車輛電子設備(南極星警示器)前後 2組無法 維修,原告另行以32,000之價格購置更換,合計 284,000元 。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並實際維修之時間, 又警示器部分,請求以零件計算折舊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原 告不同意,另租車費用之日數是否有其必要性,請原告舉證 ,另就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自行支出,非屬必要性費用, 被告不同意賠付,再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系 爭車輛既未經買賣,自無要求被告支付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賠償之意願,僅因原告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沙司補卷第29至77頁、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3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39至41)、車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 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技術人員 勘車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永昇汽車 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庫單(見本院卷第81至97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永昇汽車修 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07頁)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沙司補卷第 8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見沙司補 卷第 8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沙司補卷第 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沙司補卷第113至117頁)、 A1、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沙司補卷第 133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其財產之情,應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 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廠牌為AKODA,車型為S UPERB COMBI 2.0 TSI,規格為1984㏄旅行式HID頭燈之自 用小客車;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引擎蓋、前保險桿、 後行李箱蓋、後尾板變形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行 李箱蓋零件總成更新,後尾板切割焊接更新,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價值 101萬元,修復 後價值91萬元等情,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 51頁)在卷為憑,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8年4 月20日,距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僅1年4個月, 即遭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撞損,造成嚴重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並無要 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遭 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 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因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 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值減損, 即可請求;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 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 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電子零件「警示 器南極星」因無法修復而以新品替換舊品之費用32,000元 (見本院卷第 153頁之康璿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 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金額為14,292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7,70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 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上字第 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以有 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 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而造成的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 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 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查: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19日16時05 分許因發生事故拖吊入廠至108年6月 5日取車離廠為止之 維修期間合計46天,此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73頁)在卷為 憑;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 108 年6月 5日止共44天,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向躍來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自小客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32, 000元,此有躍來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09至 113 頁)、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 153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 13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 2 萬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 見本院卷第 153頁)為證。本院認為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 2萬元,亦應准許。被告就此 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9,7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708 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 20日(見沙司補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該電子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08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32,000×0.369=11,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00-11,808=20,192 2、第2年折舊值:20,192×0.369×(4/12)=2,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92-2,484=17,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