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合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煥閔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被 告 丞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86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5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86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12月及108年1月
間,依被告指示為被告提供零件加工,原告已依約如實交
貨,並經被告點收
無訛,經原告分別開立下述3張發票向
被告請款,共計297,864元:
1.發票號碼:JB00000000,金額:16,905元。
2.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24,210元。
3.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56,749元。
㈡原告開立發票後,因兩造對於交貨數量及金額有所磋商,
故被告對原告所開立之
上開發票,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其明細如下:
1.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發票應折讓7,088元(金額6,750
元+稅額338元)。
2.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發票應折讓8,190元(金額7,800
元+稅額390元)。
㈢
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遂於108年10月1日委任律
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28923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計297,864元。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亦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7日回函,表示針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折讓單之金額後方為正確之金額,亦即被告
明確承認扣除前開折讓金額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款項未
給付,計282,586元(計算式:16,905+124,210+156,749
-7,088-8,190=282,586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折讓
單金額之主張,遂再度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15日寄發台
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305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其
委任律師回函所承認之金額給付積欠之款項予原告。然被
告竟置若罔聞,除未給付原告積欠之款項,亦未與原告或
原告委任之律師商討給付欠款事宜,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㈣提出:丞宥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北信維郵局
28923及30567號存證信函、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8昊鼎
字第1007-1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委任之律師確實於108年10月7日,以108昊鼎字第000
0-0號函明確表示尚積欠原告貨款282,586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將於收到
本案貨款後立
即倒閉等語,明顯與本案事實不相符合。
㈡又被告雖主張
抵銷抗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
。另被告稱曾與原告達成不得洩漏被告自大立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取得之圖面(下稱
系爭圖面)、不
得以系爭圖面作為自己或
第三人招攬業務之用,並已提起
訴訟。惟被告於該訴訟中,針對系爭圖面係大立光公司所
有之營業秘密,或為被告所有,尚且語焉不詳,對相關背
景事實均未能特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應以判決
駁回
之例。而兩造間之合作,被告甚且連採購契約皆未曾要求
原告簽署,更遑論有何保密義務之約定,
是以,被告空言
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並誣稱原告向大立光公司揭露系爭圖
面,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未依法盡
舉證責任。
㈢被告確實對原告尚有282,586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直至原
告
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付款後,被告始以不存
在之事實誣指原告涉及洩密應賠償5,000,000元
等情,顯
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立光公司於105年10月16日簽署「供應商
採購合約」,由被告負則供應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機器
所需之金屬零件。
嗣被告將一部份之金屬零件交由下包商
即原告代工,被告並提供系爭圖面予原告,使原告依照系
爭圖面製作金屬零件,被告並再三與原告約定不得揭露系
爭圖面,且不得以系爭圖面作為自己或第三人招攬業務之
用。然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羅煥閔竟於108年年初,持該
系爭圖面直接向大立光公司採購人員招攬業務,欲直接與
大立光公司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經大立光公司發現系爭
圖面由被告
持有,因而認為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條款,欲
停止向被告採購金屬零件,被告為維持供應金屬零件予大
立光公司之業務,即於108年3月28日與大立光公司簽訂和
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支付5,000,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予大立光公司作為賠償,故原告違反兩造營業秘密保密約
定之行為,構成
民法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亦違反營業
秘密法,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
㈡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賠償5,000,000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401號審理在案,是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遠大於
原告於本案向被告請求之貨款282,586元,被告承認有欠
原告貨款,惟被告欲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又原告
顯
有取得貨款後立即倒閉以規避5,000,000元損害賠償
之虞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請准本件延至該民事賠償案件
判決確定再予進行,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既就
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
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丞宥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台北信維郵局28923及30567號存證信函、昊鼎國際
法律事務所108昊鼎字第1007-1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後對確有積欠
原告貸款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主張以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
償5,000,000元之金額中抵銷,但為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
5,000,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即應提出明確之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僅提出現已起訴尚在民事審理中之請求金
額為本件抵銷之依據,顯與前引說明不符,而不得主張抵
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58
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