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紹龍
被 告 許儹興
法定
代理人 許林素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857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4,088元及利息,又
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呈翔為成年人,先前經由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即少年許儹興(綽號「小白」)取得聯繫,被告
乃
邀約江呈翔相偕前往恫嚇、教訓原告,以處理金錢糾紛。
江呈翔聽聞後遂應允之,並聯絡其友人謝宇翔及少年王○
民一同前往。江呈翔、謝宇翔、被告及少年王○民等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呈翔依被告之指
示,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自己名義先至「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接載被告及謝宇翔,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
咖啡店」前找尋原告,少年王○民則自行騎乘機車趕赴現
場。
迨其等在該處發現原告行蹤後,謝宇翔、被告及少年
王○民等人遂分別下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09分許,徒手
毆打原告,江呈翔則待在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內監看、
把風並伺機接應;謝宇翔另自後方勒住原告之頸部,復與
被告及少年王○民一同拉扯王紹龍之身體,欲以此強暴方
式強拉原告上車,然因原告不願輕易就範,一再強行掙扎
、呼救,致謝宇翔等人無法將原告拉上
前揭租賃小客車上
,
惟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受有頭部、
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前胸、右膝擦傷、左膝挫
傷之傷害。嗣因江呈翔聽聞已有民眾報警處理,隨即駕駛
該車搭載謝宇翔及被告逃離現場,少年王○民亦自行騎車
離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引用相關少年事件卷證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引用相關少年事件卷證內之證據
資料為證。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相關少年卷證資料,被告確因傷害原告等事件經
裁定
付保護管束,有相關卷證
可稽,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
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跟父母同住,房子
是父母的,父母現無工作,父親原來是代書,因為沒有考
地政士的執照,所以就沒有做了,現在靠以前存款及我工
作所得過活,我名下只有機車1台,沒有房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報職業收入等,本院依少
年卷內資料
所載,被告現仍未成年,由其祖母負責監護,
職業為工,國中肆業經濟勉強
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及
相關少年卷證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約為20餘萬元及6萬
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土地房屋,財產總值約300餘萬
元;被告106年及107年皆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
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