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逢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25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25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為施作「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
暨綠美化工
程」,於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仿木座椅-連工帶料
」(純材料之現場組裝,不含基礎施作),數量55M,總價
合計192,500元,含稅後為202,125元,此有
買賣契約書
可
證。原告業已於108年2月2日進場組裝完成,
惟被告遲遲
未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收文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
㈡提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完工照片
、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62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買賣合約書、完工照片、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621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2
5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