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仲明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被 告 張源江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得知被告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22-1、727-1地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
系爭土地),便
以居間人身分四處周
旋,遊說地主,並於民國106年9月30日
促成交易,成功介紹被告與訴外人洪桂香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
書,以新臺幣(下同)2,088萬元之價格買受,
兩造並於同
日簽署「永慶
不動產服務確認單」一份,被告同意支付成交
價格2%之仲介服務費即417,600元了原告。
詎被告無端毀約
,拒付仲介服務費。又被告在106年年底無端毀約拒付買賣
價金尾款,經賣方洪桂香訴請給付
違約金勝訴確定在案(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7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3號
裁定),
被告違約不因此
免除其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為此,依居
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用417,600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公司由負責處理
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務之專案
經理程立漳帶同
履勘現場時,被告對於716地號土地之連外
道路為泥土路表示不滿意,程立漳向被告保證可以取得722-
1、7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被告雖於「永慶不動產服務確認
單」上簽名,然僅確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而已。因被告購買
722-1、727-1地號
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現況為未鋪設柏油之
泥土路,被告
乃口頭與程立漳約定,應由程立漳負責向
前揭
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同意書時,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故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被告給付原告仲介
服務費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履行取得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
之義務,則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條件未成就,被告拒絕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有理由。況被告與洪桂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因故解除,雙方最後未成交,被告給付仲介費用之條
件並未成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伊居間仲介,於106年9月30日與洪桂
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088萬元之價格向洪桂香買
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署「永慶不動產服務確認單
」一份,被告同意支付成交價格2%之仲介服務費即417,60
0元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永
慶不動產服務確認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被告抗辯:伊當時口頭與原
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專案經理程立漳約定,應
由程立漳向722-1、7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同意書
時,伊才同意支付前開仲介服務費;且伊與洪桂香間之買
賣契約因故解除未成交,伊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未成就
等語,
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兩造是否約定以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作為被告
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之停止條件?被告與洪桂香之買賣契
約
嗣後因故解除,原告是否仍得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二)兩造是否約定以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被告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之停止條件?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被
告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之停止條件,固據提出被告與程立
漳間之錄音檔案
暨譯文為證,並
聲請訊問程立漳。
惟查:
1.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係106年12月6日其與
程立漳對話所錄音,距其與洪桂香於106年9月30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及於同日簽署「永慶不動產服務確認單」
已相距數月。綜觀該錄音譯文,並未記載程立漳有向被
告保證可取得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始願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證人程立
漳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證述,其於
上開對話中,並未跟
被告保證其可以取得722-1、7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
系爭同意書給被告之事,簽約前,被告亦未表示若洪桂
香沒有辦法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就不買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簽立之前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買賣契約書也沒
有寫這件事,只有載明現況交地;被告與原告公司亦未
約定,其需交付系爭同意書給被告,被告才要給付仲介
服務費給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所舉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屬實。
2.至於針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問稱:那你同意
書打算怎麼打?被告答稱:應該說我們要把道路就以我
們大家持分的範圍的界址把道路整理起來還是怎麼樣吧
(見本院卷第99頁)。就此,證人程立漳結證證稱:鑑
界完,被告有提到想要把共有的土地的路整理更好,讓
大家更好進出,伊說共有的路如果被告整理好,對大家
都有好處,應該不用同意書,但被告比較小心,他需要
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他才可以整理,因為也只有伊有其
他共有人的地址及聯絡方式,伊才跟被告說請他把同意
書寫好,伊才再去跟其他共有人講;因為鑑界完後被告
遲遲不付尾款,伊聯絡不上,所以伊就沒有再去處理這
部分的事;簽約前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同意書的事(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另針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記載
被告陳稱:那你到時候好,就可能同意書就是請賴先生
幫我簽一下。程立漳陳稱:對對對對對。被告陳稱:因
為好像也快過戶了嘛。程立漳陳稱:其他人也不會處理
啦。被告陳稱:好好好,OK。程立漳陳稱:對。就此,
證人程立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要幫被告取得
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告要同意書才放心,伊是幫
被告處理,被告說好像快過戶了,其實這都已經過了尾
款交付
期間,伊等有催被告,被告才打這個電話;伊回
答被告說其他人也不會處理,是因為其他人沒有共有人
的電話,被告也沒有電話;伊回答說好OK,是伊會幫被
告去處理,被告寫好同意書,伊可以去找鄰地共有人,
伊會協助去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說伊一定會拿到系爭同
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參以被告向洪桂
香買受722-1、727-1地號土地時,該2筆土地上已有碎
石子路面之通路,部分鋪設木板,此經證人程立漳證述
在卷。被告亦
自承:看現場時該2筆土地現況為未鋪設
柏油之泥土路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買受該2筆土地
後欲在該原有之泥土路上鋪設柏油,以利通行,此對共
有人有利,共有人當不致反對。
是以被告與洪桂香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同意並無約定,被告亦
自承:簽約的時候沒有講到系爭同意書這個部分,也沒
有跟地主附帶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雖
被告另抗辯:是程立漳跟伊說可以拿到其他共有人的土
地使用同意書伊才簽約等語。然若系爭同意書之取得為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提,衡情被告當要求洪桂香出具
才簽約,應不可能在未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情形下即與洪
桂香簽約,其後並依約給付簽約款及完稅款合計838萬
元(詳如後述)。再綜觀上開錄音譯文,程立漳於對話
中確未向被告保證可取得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被告,被告
始願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且依被告與洪桂香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就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06年1
1月17日,被告應於此日付清尾款1,25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13頁),而被告與程立漳之上開對話,係在106
年12月6日,已在被告違約未給付尾款之後,
難認其抗
辯:程立漳向伊保證可拿到系爭同意書,伊才簽約
云云
為可採。
3.綜合以上各情,
堪認證人程立漳前揭證述其僅協助被告
處理取得系爭同意書等情,信而有徵,
應堪採信。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以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被告
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之停止條件云云,並
非可採。
(三)被告與洪桂香之買賣契約
嗣後因故解除,原告是否仍得請
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1.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2,088萬元之價格向洪桂香買
受系爭土地,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838萬元,因被告未
依約於106年11月17日前給付尾款1,250萬元,經洪桂香
催告未果,洪桂香乃於107年1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
決認定在案,該案並認定:被告確係於簽約後,始致電
程立漳要求其協助取得系爭同意書,被告既未於簽約前
或簽約時,向洪桂香要求於簽約後必須提供系爭同意書
,則被告以洪桂香未提供系爭同意書為由,主張洪桂香
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進而拒絕給付買賣尾款,
洵
屬無據等語,因而判決被告需給付洪桂香435萬元違約
金等情,被告不服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46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有上開一、二審判決暨最
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
第23至44、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洪桂香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洪
桂香合法解除在案。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
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
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
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646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與洪桂香於106年9月30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雖經洪桂香合法解除,然依前
揭說明,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且兩造
亦未約定以程立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被告給付原
告仲介服務費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居
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17,600元,
核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1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6日(支付
命令於108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