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伍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竹軒
訴訟代理人 鄭文志
被 告 鼎泓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顏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46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至7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50,546元
,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
迄拒支付貨款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簽收單影本49張附卷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影本49張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
賣契約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546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