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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伍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軒 訴訟代理人 鄭文志 被   告 鼎泓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46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至7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50,546元 ,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迄拒支付貨款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簽收單影本49張附卷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影本49張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 賣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546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