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正崇
訴訟
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被 告 宸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宛如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宗
被 告 張景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昌有限公司、張景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昌有限公司、張景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發票人宸昌有限公司為被告,依
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昌公司付給付票款之責,
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追加
背書人張景為為被告,
請求被告張景為與被告宸昌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原
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
法律關係,且所依據
之證據資料亦屬同一,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宸昌有限公司(下稱宸昌公司)、被告張景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宸昌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SK0000
000、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 3月27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466,800元、付款人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
信用部,而由被告張景背書之支票 1紙;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9年3月27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向被
告宸昌公司催討,亦不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宸昌公司、張景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等語。
並聲明:被告宸昌公司、張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800元,及自109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宸昌公司辯稱:當初係被告張景為來向訴外人黃世宗
借錢,黃世宗沒有錢出借,因黃世宗係被告宸昌公司之廠
長及股東,且被告張景為表示借票要向其大哥借款,黃世
宗因認對被告張景為之大哥亦有相識,遂同意將系爭支票
借給被告張景為,後續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落在原告手
上;據知原告好像是作二胎之當鋪,有想跟原告私下和解
,但礙於與原告不認識,不知道怎麼談等語。
(二)被告張景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第23頁)為證,被告宸昌公司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而被告張景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宸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由被告張景為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前
開規定,被告宸昌公司及被告張景為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
連帶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9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之退票理由單),則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
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昌公司、
張景為連帶給付原告466,800元,及自109年 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