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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宸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宛如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宗 被   告 張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昌有限公司、張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昌有限公司、張景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發票人宸昌有限公司為被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昌公司付給付票款之責, 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背書人張景為為被告, 請求被告張景為與被告宸昌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原 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且所依據 之證據資料亦屬同一,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宸昌有限公司(下稱宸昌公司)、被告張景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宸昌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SK0000 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3月27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466,800元、付款人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 信用部,而由被告張景背書之支票 1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9年3月27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 告宸昌公司催討,亦不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宸昌公司、張景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宸昌公司、張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800元,及自109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宸昌公司辯稱:當初係被告張景為來向訴外人黃世宗 借錢,黃世宗沒有錢出借,因黃世宗係被告宸昌公司之廠 長及股東,且被告張景為表示借票要向其大哥借款,黃世 宗因認對被告張景為之大哥亦有相識,遂同意將系爭支票 借給被告張景為,後續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落在原告手 上;據知原告好像是作二胎之當鋪,有想跟原告私下和解 ,但礙於與原告不認識,不知道怎麼談等語。 (二)被告張景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第23頁)為證,被告宸昌公司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而被告張景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宸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由被告張景為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前 開規定,被告宸昌公司及被告張景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連帶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9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之退票理由單),則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昌公司、 張景為連帶給付原告466,800元,及自109年 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