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4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32%即新臺幣742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換約簽定「汽車加
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以
加盟站之方式加入原告旗下加油站經營體系,原告供應油品
予被告之鐵砧山加油站銷售,並提供加油站營運所需之經營
、管理、行銷等方式予被告遵循,契約
期間自106年4月1日
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惟被告公司於加盟契約
存續期間,突
於108年9月12日通知原告,表明要將其經營之鐵砧山加油站
出租予他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租權,經原告評估後,最終並未行使優先承租權,被告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本應需繼續履行加盟
契約。
詎被告竟於108年1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行
使優先承租權故將另出租他人,片面對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所經營之鐵砧山加油站並於109年1月間變更
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路站」,不再屬於原告連鎖體系加
油站,也未再使用原告之油品,更委由訴外人羅宗賢律師發
函表明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
乃於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24日兩度發函予被告,以被告片面變更加油站營業
主體及由他人供應油品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函文,系爭加盟契約
業於該日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前於103年1月3日補助被告之企業識別體系CIS
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6,921元,並應依兩造於106年
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加倍
返還所領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
,合計25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其對原告有未領取之獎
勵折讓及補助合計180,15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76元
(146,921+250,000-180,155=216,776)。
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係原告一方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只能委曲求
全完全接受,不得增刪,對被告極為不公平,而有
民法第24
7條之1第2、3、4款規定之事由契約無效。系爭加盟契約第1
7條並
非約定兩造契約期滿後,被告出租原告享有優先承租
權,足見依該條款,雖無原告逾期未確答,被告可終止契約
之約定,惟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期間內既無人可轉租,
豈有「優先承租」可言。故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原告未
表示優先承租,經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在案。兩造之契約
既經被告終止,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921元,
並非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續訂新約時所約定之補助款。況該
CIS識別體標誌並非萬年不朽,其折舊年限僅5年,被告於10
2年底CIS更新施工完成,請領補助款,至108年年底兩造終
止契約前,已遠超過5年折舊年限,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有關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領品牌維護獎勵金5萬元,係
因兩造於101年所訂契約未到期前,原告為增訂一些對其營
運有利之條款,同意提前換訂新約給付被告之換約獎勵金,
被告僅領得25,000元,並非5萬元,原告係強勢之賣方市場
,被告僅能接受。況兩造已於106年2月10日換約完成,被告
領取該25,000元乃理所當然,縱兩造
嗣後終止契約,應不妨
礙先前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返
還之品牌提升獎勵金20萬元,係原告為改善全國各加油站廁
所環境所為之給付,原告僅給付被告10萬元,並非20萬元。
被告自106年5月遵照原告要求修護衛生環境,
迄今已多年,
期間被告多次修繕,原告未給予協助,復請求返還,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0日換約簽定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被告以加盟站之方式加入原告旗下加油站經營體系,
原告供應油品予被告之鐵砧山加油站銷售,並提供加油站
營運所需之經營、管理、行銷等方式予被告遵循,契約期
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於108年9月1
2日通知原告,欲將其經營之鐵砧山加油站出租予他人,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原告經評估後未行使優先承租權,嗣被告於108年12月14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行使優先承租權故將另出租他人
,乃向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經營之鐵砧
山加油站並於109年1月間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路
站」,不再屬於原告連鎖體系加油站,也未再使用原告之
油品,更委由羅宗賢律師發函表明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108年9月12日加
油站出租要約書、108年12月14日終止加盟存證信函、原
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8年12月27日函文、
現場照片及鼎生
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情為
真實。茲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款等約
定,依同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企業
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921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領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
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
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加盟契約
第6條第6款第3目及第17條第2款,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
第2、3、4款規定而無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
7條第2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條第6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
921元,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領
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
25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及第17條第1、2款,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
明文。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且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參照)。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預定契約條款,再
與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簽訂之契約,屬於民
法第247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1、2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
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依同
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
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
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如甲方放棄行使前
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將擅將本
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
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
營。」。雖有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限制加
盟者將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係屬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人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權利者」之情。惟一般連鎖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
,對於加盟店之開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
,當為一定之評估、規劃,倘加盟店於契約有效期間,
得依自己之意,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則對於加盟業主之
事業推展、通路布建,與其對於上游供貨商之交易談判
,及對於
消費者之形象建立等,均有不利影響,是為消
除此一加盟體系內部安定因素,加盟業者與個別加盟店
建立加盟經營關係時,經由加盟店之同意,預先設下穩
定前揭交易風險之機制,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
利義務,限制加盟者將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
營之權利,及以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
違約金等方式,
以確保加盟店於契約期間不會任意脫離連鎖加盟體系,
就國內外之通路市場實務而言,實甚常見。再從加油站
具有高度危險性觀之,與一般販售事業不同,加盟者須
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條件,若被告所屬加油站加盟原告
加油站體系後,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不具備經營加
油站專業之人而轉讓加盟權,將影響原告對加盟者之安
全管理。且環顧國內油品市場,除原告外,尚有台塑石
化公司可供應市場油品,被告所屬鐵砧山加油站欲尋求
加盟對象尚可比較二大油品公司提供之條件,基於自身
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之情況。又被告之
鐵砧山加油站加盟原告加油站體系後,原告即據加盟契
約提供加盟服務(例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就企
業識別體系之授權與管理,依第7條經營輔導之約定為
人員協助培訓、測試加油機流量計等),及保障加盟者
油品權(系爭加盟契第5條參照)等義務,上開義務之
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回餽,自仰賴加盟者依
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依約享受服務後,隨意終
止契約,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
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即有影響原告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
。因此原告於他人提出加盟要求時,考量該申請人是否
具有經營加油站之能力及條件,可否履行加盟契約義務
,經審查合格後,始願與其成立加盟契約,相對的,被
告願加盟原告之加油站體系,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當仔細評估其履約能力及加盟利益等,從而,加盟
者與業者間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若加盟者於加盟後,
任意將加盟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或將加油站出租他人,
自會影響原告之利益。
是以,自加盟契約本質所產生加
盟者之權利義務觀之,原告於考量加盟者之立場及自身
經營穩定性情形下,於加盟契約書第17條限制加盟者權
利之行使,未不當加重加盟者之責任,亦不致使加盟者
遭受重大不利益,且於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
約定被告違約未能滿履約期限應返還各項補助等,為確
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所必要。況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
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
條第1款第14目終止契約,然同條第2款亦約定原告違約
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諸般情事,已兼顧
雙方之利益,並非一味加重被告之責任。是依系爭加盟
契約本質所生之兩造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
難認上開
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定情形,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應認上開約定為有效。被告抗辯:系爭
加盟契約非但不公平合理,且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不當限制被告權利且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云云,
尚非可採
。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如欲將本契約
加盟站出租,原告得依同樣交易條件,行使優先承租之權
利;如原告放棄行使前開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
,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前,被告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
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
本件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之108年9月12日通知原告,表明欲將其經營之鐵砧山加
油站出租予他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租權,惟原告並未行使優先承租權,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鐵
砧山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並應繼續向原
告批購汽、柴油等油品。惟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表明原告未行使優先承租權故將鐵砧山加油站另出租
他人,向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月
間將其經營之鐵砧山加油站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
路站」,不再屬於原告連鎖體系加油站,也未再使用原告
之油品,嗣更委由羅宗賢律師於109年3月11日發函向原告
表明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顯有違系
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第17條第2款約定,要無可疑。
至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欲將本契約
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原告得依同樣交易條件
,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等語,旨在使被
告在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因虧損或其他原因不欲繼
續經營時多一種選擇,亦即得由原告優先承租、承買或受
託經營,俾被告得脫離加盟契約。然對照同條第2款:如
原告放棄行使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被告不得
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原告書面同
意前,被告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
經營等語之約定,原告不行使優先權,且未書面同意被告
出租前,被告仍應繼續履約。良以定期契約約定一定期間
之履約期限,旨在保障雙方之權益,是若無法定或約定之
終止事由發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得由一方任意終止。
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並非約定兩造契約期滿後
,被告出租原告享有優先承租權,足見依該條款,雖無原
告逾期未確答,被告可終止契約之約定,僅此應為當然之
解釋,否則期間內既無人可轉租,豈有「優先承租」可言
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921元,有無理由?
1.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
原告依本條所提供之各項設備,依下列方式處理。其中
第3目約定:如因被告違約致未能滿履約期限時,被告
均須按原告依本條所提供之各項費用補助(如整修費)
,自原告實際補助日起算,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
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原告得依
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補助之前提為,原告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6條提供各項設備補助,而被告違約末能滿履約
期限時。
2.查系爭加盟契約係兩造於106年2月10日換約簽定,契約
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業如前述,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
,921元,係原告前於103年1月3日補助被告,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助款確認單、發票及支出
傳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79至8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921元,
係兩造簽訂另一期間之加盟契約時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補
助,並非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所提供之各項設備
補助,而原告於103年1月間補助被告時與被告間之加盟
契約既經被告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未能履行期滿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103年1月間補助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
補助款146,92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領品牌
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所屬鐵砧山加油站原為原
告加盟站,為配合執行原告各項品牌管理政策,同意於
106年2月28日前完成簽(換)「自願加盟契約書(106
年版)」(契約編號:D412B106036,即系爭加盟契約
書);為此,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品牌維護獎勵金」計
25,000元,並於106年6月扣抵油款。第3條約定:為創
造中油加油站品牌價值,經被告按原告同意辦理之措施
內容,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辦理「品牌提昇」措施
,且已齊備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含費用單據),經原告
考核通過者,原告將給予被告「品牌提昇獎勵金」10萬
元,並於107年2月扣抵油款。第4條約定:如因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
被告應加倍返還前開已領取之「品牌維護獎勵金」及「
品牌提升獎勵金」。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
「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系爭協議約定,原
告之所以給付被告上開「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
升獎勵金」,與被告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
完成品牌提昇有關。縱被告已依系爭協議與原告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並完成品牌提昇,依上開協議,被告仍不
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否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應加倍返還,是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違約需加
倍返還,寓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而本件既係被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於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前,將其所屬鐵砧山加盟站出租予他人經營,並未繼續
使用原告之油品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以被告
違約為由,提前於109年3月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前開已領取之
「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亦即被告
應返還原告25萬元{50,000(25,0002=50,000)+2
00,000(100,000×2=200,000)}。被告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所領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
,合計25萬元,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另對原告有未
領取之獎勵折讓及補助合計180,155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茲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其前開對原告之
債權主張
抵銷(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抵銷後,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845元(250,000-180,155=69
,845)。另原告於109年3月24日發函以被告違約為由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前開所領品牌維護
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函文內容同本院卷第73至75
頁),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1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109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146,921元,並無理
由;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領品
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
元,為有理由;經被告抵銷180,155元後,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69,845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