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記載
上訴聲明(亦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
費。查
本件上訴人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4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
1,500元。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