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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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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螢煖 訴訟代理人 林令平 被   告 趙珮君 訴訟代理人 楊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至109年3月4日優 化網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6年3月4日與原告訂定「SEO優化網站-排名服 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簽約日開始 計算至36個月止,合約內容為原告將被告給予之關鍵字盡 全力衝上各大搜尋網的首頁,被告須於合約期間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固定服務費9,800元,惟被告自106年5月4 日迄今已超過34個月未付款。原告於合約期間曾多次聯絡 被告付款,被告除未付款外,更破壞網站內容及取消網站 承租空間,企圖使該網站消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以達成被告不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註冊局whoi s 查詢結果、Google及Yahoo首頁搜尋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維登牙醫歇業之情事,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內之合約網址(www.0000000000.com.tw)網頁內之 廣告內容有維登牙醫及至維牙醫診所,縱如被告所言維登 牙醫已歇業,惟至維牙醫至今仍未歇業,且系爭合約網址 到期日經註冊局whois查詢為109年7月3日,亦即於兩造合 約到期日109年3月4日之後,故被告無理由不付款。 ㈡被告雖稱多次與原告協商契約終止或暫停,然被告事實上 從未與原告協商有關契約之終止或暫停,原告每個月都會 於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共3人之之Line群組內通知收 取優化費用,然被告均拖延不繳,之後更將原告退出群組 。 ㈢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之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1日分別 至Google及Yahoo搜尋至維牙醫,可以查詢到www.00000 00000.com.tw出現於Google及Yahoo首頁,表示該診所網 站至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1日皆可於Google及Yahoo 首頁搜尋到,且有產生廣告之效果,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無 實際產生服務內容。 ㈣兩造於106年3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36個月,即 至109年3月4日到期,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法定請求時效。另系爭合約第4條亦約定合約期 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是被告藉由維登牙醫 之停業及破壞診所網站來達成不付款之理由係違反系爭合 約之約定。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受託維登牙醫診所規劃網站關鍵字行銷,於106年3月 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3年,期間維登牙醫診所因故於 106年5月決定辦理歇業並通知原告停止網路行銷,被告多 次與原告協商契約終止或暫停,原告均回應契約進行中途 不得解約,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退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直至收受本件起訴書前,原告不曾與被告再 次進行聯繫。因維登牙醫診所於106年5月後僅進行未完成 之病患療程,並於106年10月歇業,則系爭合約之對象及 內容業已不存在,原告並無實際產生服務內容,另因維登 牙醫診所不再營業,被告亦無理由破壞網站。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 效為2年,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於107年 5月19日前已超過法定時效。 ㈢二造間前述合約並未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 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 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是 指承攬人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網路工作是依約定在10 9年3月4日始到期完成,因被告未支付款項,原告催討不 成後於1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請求,並未逾2年時 效期間,先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 專案合約書、註冊局whoi s查詢結果、Google及Yahoo首 頁搜尋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依約履行,且 該合約被告並未撤銷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僅表示是對 該合約中之維登牙醫診所因故歇業,而曾與原告協議二造 間合約終止或暫停,但原告不同意等情,是被告是基於自 己之事由而欲終止二造間合約,但迄今仍未終止,是二造 間之合約仍依法存在,而原告亦依合約約定完成其工作, 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7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3,2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