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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豐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堯欽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之 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0元,至 清償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民國109年5月2 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700元。」(見本 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第 2項前段積欠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捨棄,並將 聲明第 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時間 點,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4頁),復於109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 2 項前段之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減縮為60,300元(見本院 卷第 12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4樓之6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6,7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8年 8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因急需收回使用,業於109年2月 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即應遷讓交還房屋,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租約既 已終止,被告有將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之義務 ,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 屋,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 8 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共九期之租金60,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70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自103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6房屋,每月租金為6,700元,年11月25日起 至111年11月25日止,被告自108年 5月24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積 欠九個月租金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簡 訊催繳(見本院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8年 5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於109年4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 8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1、9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積欠之 租金,且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二個月,自應認兩造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兩 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 25日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積欠合計九期 之租金60,300元(計算式:月租6,700元×9期=60,300元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 8日終止,業如 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6,7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6月 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7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0,300元,及自109年6月 9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