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豐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堯欽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之
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0元,至
清償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民國109年5月2
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700元。」(見本
院卷第17頁),
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將聲明第 2項前段積欠租金之
遲延利息請求
捨棄,並將
聲明第 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時間
點,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4頁),
復於109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
2 項前段之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減縮為60,300元(見本院
卷第 12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4樓之6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6,7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8年
8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因急需收回使用,業於109年2月 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
通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即應遷讓交還房屋,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租約既
已終止,被告有將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之義務
,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
屋,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是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 8
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共九期之租金60,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
房屋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700元;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自103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6房屋,每月租金為6,700元,年11月25日起
至111年11月25日止,被告自108年 5月24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積
欠九個月租金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簡
訊催繳(見本院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建物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8年 5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於109年4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
8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1、9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積欠之
租金,且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二個月,自應認兩造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兩
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
無權占有,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
25日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所積欠合計九期
之租金60,300元(計算式:月租6,700元×9期=60,300元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
參照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 8日終止,業如
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6,7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
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6月 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700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0,300元,及自109年6月 9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