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吳國森
被 告 鍾孟學
訴訟
代理人 江永平
王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號000-0000號「VOLKSWAGEN」租賃9人座
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依法靠行在台灣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駕駛
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
潭子區171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遭同向後側由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後側追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
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系
爭小客車為原告駕駛專為服務國內外客戶前來,或在臺灣洽
商、旅遊包車、機場接送者,其損壞送修
期間,原告為完成
相闗服務工作,不得不於109年1月11日至同月31日計21日向
他人租用同型車以因應,因而受有支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合計126,000元租金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且該
車
非營業小客車,不能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又原告提出之修
車單據,無法證明交車時間即為該車修復之日。原告主張之
租車費用高於一般行情,需扣除油料、成本,應以1天2,000
元
適當,且原告未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明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依法靠行在台灣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下午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171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遭同向後側由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後側追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受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月23日函文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
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
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
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故該靠行之汽車遭
不法毀損,信託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汽
車受損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524號
裁判要旨
參照)。然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若信託人實際占有該汽車
而為營業使用收益,於該汽車遭不法侵害不能為營業使用
收益之情況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
經查:
1.
本件依原告與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
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之約定,系爭小客車靠行
於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雙方合作經營汽車租賃運
輸事業,系爭小客車之經營或使用權屬於原告(該契約
第1條、第8條參照),則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小客
車,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使用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能
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不能請求賠償
云云,
並非可採。
2.系爭小客車屬於租賃小客車,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而系爭小客車靠行於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雙方合
作經營汽車租賃運輸事業,系爭小客車之經營或使用權
屬於原告,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
派車單在卷
可稽,是系爭小客車自屬於原告用以載客營
業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駕駛專為服務國內外
客戶前來,或在臺灣洽商、旅遊包車、機場接送者等情
,應可採信。
3.原告復主張:事故發生後,伊於109年1月11日僱用拖吊
車將系爭小客車拖至服務維修廠,當天是星期六,沒有
上班,所以維修費清單寫109年1月13日入廠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該車109年1月13日入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廠估價留車,同月14日開單勘車與施工、
同月16日追加零件,同月30日完工通知取車,同月31日
交車,其中,同月19日為假日,同月24至29日為農曆年
假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太古國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小客車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
可憑,其維修日數並無異常延滯或其他不合常情之處,
是原告主張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送修21日,亦堪採信。
4.原告於109年1月8日至同月13日因他人承租系爭小客車
而有使用系爭小客車營業之必要;自109年1月15日至10
9年2月2日因他人租車,且此時因系爭小客車送修,原
告為履行其營業服務,
乃承租與系爭小客車同型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因而支出租金126,000元,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派車單、小客車
定型化契約書為
證。雖原告於109年1月14日當日未派車,然系爭小客車
若未毀損送修,原告本得占有該車以使用之,原告於系
爭小客車送修期間承租同型車占有使用,當無不可。至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高於一般行情,需扣除
油料、成本,應以1天2,000元適當,且原告未提出支付
租金之證明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高階商務車
,租金迴異於一般自小客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不爭執,其右上
角已蓋用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應得證明原告已支付該租車費用126,000元,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所記載之租金數額有
何不實之處,
難認被告
前揭抗辯屬實。另本件原告並未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所失利益之損害,當無扣除油料
、成本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不法毀損修車期間所支出另行租車之租金所受
損害126,000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