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碧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名格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明剛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順朗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即反訴原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87,239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新臺幣87 ,24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新臺 幣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 新臺幣87,239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如各以新臺幣87,239元、新臺幣87,240元、新臺幣 87,239元及新臺幣87,239元,分別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 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為訴外人黃永正關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其保證責任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本票簽發之法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 主張抵銷後,就抵銷後餘額債權餘額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 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 (下同)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持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 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及黃永正所簽發之授權書金額欄 及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份,於106年 初因訴外人黃永正之收入日漸減少,逐漸無力支應被告( 即反訴原告)各項請款,雙方遂議定由訴外人黃永正將授 權書所定車輛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抵充全部債務, 訴外人黃永正則應允。原認為雙方之債權債務一筆勾消,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上開4名發票人強制執行,上開4名發票人遂向鈞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民事判決(下稱3431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下稱296號判決)駁回被 告(即反訴原告)上訴並確定。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利用鈞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訴外人謝禮松於卓蘭郵局 帳戶內之348,975元存款,並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設立 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 ㈡又上開4名發票人於296號判決確定後,曾通知被告(即反 訴原告)應如數歸還上開款項,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發函 回覆拒絕,系爭本票既以因296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則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自然失其附麗,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亦遭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民事裁定駁回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得訴外人謝禮松之存款應屬嗣後 無法律上原因之型態,因訴外人謝禮松於108年11月13日 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4人且未拋棄繼承,則 訴外人謝禮松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其性質並不能 繼承,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授權書暨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96號判決、卓蘭郵局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司執五字第947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被告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詹志宏律師事務所函、涂朝興律 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裁定、 訴外人謝禮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 筆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296號判 決確定,惟稱訴外人黃永正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 所生一切債務,今仍未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 訴外人黃永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而認 無庸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而得之存款。姑 且不論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是否衍 生債務暨數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者乃係被告 (即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爾 後系爭本票債務遭確認不存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 法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之款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得 否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債務就本件主張抵銷,依法是否 適於抵銷,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說明而遽論伊無庸返還 執行而得之存款,當於法無據。 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所衍生之一 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為和解契約,亦經3431號判決及 29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說明如下: 1.雖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無非以其提出之296號事件於108 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然該筆錄形式上雖為真 正,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揀選有利於其之記載,斷章取 義之結果,實則該程序係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爭點整理 程序,其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中確認「106年1月間,黃永 正與上訴人和解成立…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 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人。」一事, 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行爭執和解金額需加以確認, 方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 計算後,確認和解數額為1,486,713元,並增列於296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㈣。故該案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訴外 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針對靠行期間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達成和解契約,數額為1,486,713元,並非於 該案中自認靠行債務尚欠該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上開2次準備程序中均親自到場,其所辯誠無 足所採。 2.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是否已生和解契約, 此點業已於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認無訛,於程序中經雙 方當事人真摯攻防,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3431 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雙方確已和解在案,於上訴審 296號事件之程序中,更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斷無容 被告(即反訴原告)再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作為答辯 之理由。 ㈢針對爭執事項㈠1.部分: 1.3431號事件程序中雖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惟細觀判決理 由中係認定: (1)該案本票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購置系爭曳引車之款項,尚 不即於黃永正欠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301號卷宗第5頁之授權書乙紙可證,且黃永正主張 已開立支票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此點推論嚴謹,並有書面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當 庭自認可稽,當無疑義。 (2)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 其內容為上開二人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縱黃永正 未按和解契約履行,此亦屬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且契約和解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 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既針對靠行期間一切債務 另立有一和解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承認伊與訴 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 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和解契約要求訴外人黃永 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買賣契約再行主 張。 (3)縱使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者非為車號00-00 之半拖車,此為債務不履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 債未償,舊債仍不消滅乙詞,並不可採。即黃永正所交 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半拖車,縱非雙方和解契約中 所約定者,此亦屬黃永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 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按其他規定向訴外人黃永正主 張權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債未償,舊債仍不消 滅乙詞,應無依據。3431號判決即以上開三點理由,認 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2.又296號事件則有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 (1)針對爭執事項部分: 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296號判決係認定僅限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並不包 含訴黃永正於靠行期間之其他債務。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本票債務業已由本案原告 等人清償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不否認收受支票 款項,但於該程序中所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 原告)商借購車款項、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 及罰款,總數即為本票票面金額,故本票債務尚存云 云,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 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 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傳票及明細表,惟遭 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部分 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或借支為由,不 予採納。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 確有和解契約存在,且和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有 解決紛爭之終局效力,縱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者非和解契約所定之半拖車,僅屬和解契約有 無履行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臺中高分院於本 點中更認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應無任何違約 問題。可知296號判決與3431號判決所認一致,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黃永 正縱未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未清償之約定及 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此點另輔以3431號 判決所認,雙方和解契約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 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則應可得出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 永正一切債務已由和解契約所替代之結論。 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296號判決即以上開①至③點 為基礎,認定本爭點為有理由,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 上訴。 (2)另將上開②、③比較後深入分析,可知296號判決已於 第②點中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購車款 ,購車款已由謝碧真等人支票清償完畢,且票面金額不 含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更況,被告(即反訴 原告)對於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均無法舉證說明 ,故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存在,此部分本已達該案訴訟標 的之目標,惟296號判決於第③點中更進一步指出,黃 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存有一和解契約,且已履行完 畢。由上開二點比較後可知,該案黃永正等人起訴係主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臺中高分院以前開第②點作為判決 基礎已足,惟仍詳細敘述第③點,析其用意,應係有指 明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外,雙方靠行期間之其他 債務關係亦因和解契約而告終結之用意。 (3)綜上所陳,針對爭執事項(一)1.部分,3431號判決及 296號判決對本件應有拘束力,其拘束力範圍為「他案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貨車購車款項,且已清償完畢」、「 被告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該契約範圍包含二人靠 行期間一切債務糾紛」、「和解契約縱有違約,亦為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舊債未消,更無況,黃永正已經 履行和解契約完畢」三點。 ㈣針對爭執事項㈠1.⑴部分: 1.依前開所論,他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曳引車購車 款項,此點應無疑問。 2.而針對雙方當事人曾否對此點進行真摯有效之攻防,296 號判決係援引本票授權書以及買賣契約為憑,且最末表示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承除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已命該案上訴人必須 盡快提出證據相佐,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自證其 說,已符合真摯有效攻防之要求,故本項當有爭點效之適 用。 ㈤針對爭執事項㈠1.⑵部分: 1.針對新債清償之部分,3431號判決係援引民法第736條、7 37條,被告(即反訴原告)坦承伊與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 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 和解契約要求黃永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 買賣契約再行主張。 2.而296號判決除同樣援引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外, 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即除認和解契約確實存 在外,亦不認黃永正有何違約之處,此點於該案準備程序 中,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將車牌為00 -00之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並無所謂價值低落、 難以抵償和解契約之情況,倘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半拖 車品質不佳,市場價值低落,亦非雙方約定之特定車輛之 辯詞為真,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命黃永正提出原拖車 ,豈可擅自出售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認非和解契約內容之 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售後反辯稱該車輛非和解契約 所約定者,已未受臺中高分院採納,亦有違誠信原則。 3.綜上所陳,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 之主張,其判斷對本件應有拘束之理。 ㈥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⑴部分: 1.3431號判決係以和解契約存在為前提,認定黃永正確實業 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完成一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是 否確實履行,該案並無判斷,僅認為此乃係屬二事,縱黃 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履行,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 。 2.而296號判決則明白指出「況黃永正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曳引車頭,再以懸掛車牌00-00車號之半拖車,組成系爭 車輛靠行上訴人,靠行期間長達10幾年,期間半拖車車體 損壞,黃永正另購半拖車懸掛相同車牌繼續靠行上訴人公 司營業,最後因和解約定,黃永正將上開組合之靠行車輛 交付上訴人以抵債,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 三人,核情應認黃永正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以黃永正 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與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二點 理由,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 3.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乃以貨運為業,對於用於貨運之營業 車輛車況具有專業檢測能力,對於車況好壞不可能諉為不 知,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移交予被 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當年9月將該車輛 出賣予第三人前,有8個月時間可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估 價,豈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於出賣後方辯稱黃永正尚 有積欠其他款項云云,前開各點於他案審理程序中,均有 明證,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反證,應無可抵賴。 4.綜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 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 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應為完全之清償,並無違 反和解契約之情況。 ㈦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⑵部分: 1.如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已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並無任 何違約之處。 2.倘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亦不得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債權兩相抵銷,此乃係因296號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即反訴 原告)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商借購車款項、 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及罰款云云,惟臺中高分院 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 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 、傳票及明細表,惟遭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 告)自行製作、部分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 或借支為由,不予採納。 3.又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訴外人黃永正另有積欠被 告(即反訴原告)購車款項、稅賦以及罰款,此點因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稱原有債務應可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兩 相抵銷,應不可採。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黃永正存有和解契約 一事,惟辯稱黃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應屬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範疇,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先 前之車輛貸款、靠行期間一切債務仍存在云云,恐有誤會 新債清償規定之嫌。實因當事人間約定負擔新債務者,究 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應以具體之事實認知 。查3461號判決中指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 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和解契約存在一事已無 爭執,而和解契約所代表之意義,據其所稱為雙方債務一 筆勾消,顯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對於舊債務毫無保 留,雙方一切債務糾紛以和解契約替之,並無和解契約若 陷債務不履行之時,則雙方舊債務尚存或復活之特殊約定 。況上開和解契約乃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 人黃永正於自由意志下所定,應係衡量利弊得失後之結論 ,則倘雙方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和解契約未達效果可任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執舊債務繼續向黃永正與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求償,則訴外人黃永正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前開不公之約定。 ㈨綜上所陳,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案件程序 中均親自到庭,且坦承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以訴外人 黃永正提供營業車輛供其出售後,即完成和解契約,訴外 人黃永正依和解契約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 並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竟另於 106年8月下旬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現又於本件中再執舊詞置辯,當無可採之理。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明剛、謝順朗之父 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原為訴外人黃永正之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不獨價金,有關標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 其他應繳之費用等,以及遲延責任,由甲方(即訴外人黃 永正)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有明定,原告(即 反訴被告)等就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前案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296號判決駁 回確定,惟該判決僅單就本票之執行名義,依本票文義予 以論斷而已。反之,訴外人黃永正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聲 請執行前,尚欠被告(即反訴原告)1,480,000元乙節,兩 造並無爭執,且同意以1,480,000元計算。換言之,縱依 296號判決認定上開金額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所不及,未 為全數清償前,亦無解其連帶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 等人之擔保責任仍應存在,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 (即反訴被告)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348,957元之相抵, 有不足,尚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又296號判決另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和解消滅不存 在,亦無可採,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22-KQ號半拖車,訴外人黃 永正及自承「105年9月中旬半拖車車體翻車…再向豐寶公 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懸掛22-KQ號車牌),106年1月間 ,因萬瑞公司要將車輛開回去抵償,伊只好將豐寶公司的 車體一起開回去。」則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即未消滅, 縱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所及,亦無脫免保證責任之理由 。民法第320條規定為無特別約定時之規定與當然法律效 果,本無待主張新債清償者之證明,其特別約定依舉證責 任分配本應由主張者舉證,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以被 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新債清償為由否定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主張,其法律適用,於法實未有合。另296號判決 復認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等情,亦屬無稽。良以 訴外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分期付款所購買之車輛為訴外 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實際所有權人為黃永正,被非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得知與介入,且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 之半拖車與約定之半拖車並不相同,為訴外人黃永正魚目 混珠所致,其以自行向豐寶公司所購買之半拖車懸掛車牌 冒充作為和解之履行,又如何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是上 開判決實難令人認同。 ㈢兩造之1,480,000元債務於本票執行事件前即已發生,係 以依本票授權予以填載聲請裁定執行,早屆清償期,固不 待言。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復無不能抵銷之性質,或不得抵銷之特約,自無不能抵 銷之狀況存在,主張有性質上或特約上不能抵銷之情形者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296號判決所列爭點皆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及 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之問題,則兩造間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之攻防亦皆在本票授權範圍、所欠款項性質究為 分期價款或契約所定其他稅費等費用及數額之上,以為涵 攝,並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價款,已因上開 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此外,並未就兩造是否 「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進行審理及攻防,亦不曾 就該和解是否業已履行予以爭辯,詎前開判決竟以被告未 能舉證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且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合約為 由,判斷系爭本票並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其就 上開新事項之判斷自無爭點效力可言。反之,訴外人黃永 正就舊債務1,486,713元原無異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1,480,000元抵銷所有行帳原無爭執,且該1,480,000元 包含借款、車輛相關稅賦、罰款、罰鍰、保險,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並不爭執,換言之,舊債務以1,480,000元計並 無疑義。被告(即反訴原告)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 及22-KQ車牌半拖車清償1,480,000元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 ,其中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車體並非約定之原半 拖車車體,自不能謂業已履行,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除別有約定外,其舊債務並不消滅,為當然之法律效果。 ㈤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永正 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當事人雙 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其方式 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間之適用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依其文 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約定 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然適用, 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存 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逆,反之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296號判決第3 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車車體向來為 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105年9月間 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6年1月間才購 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但既為靠行 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106年1月間始 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謂被告(即反訴 原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其認定反於事實,亦未依證 據,自無適法性可言。況上開判決關於上述論述僅不過寥 寥數語,於結尾飛來一筆,不僅未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引判決等實務準則,將以上論據列為點,亦未就此令雙 方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之完全辯論,以致造成裁 判上之突襲,自不能謂有爭點效力。 ㈥準此以觀,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另有「新債務未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約定存在,自應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予以適用,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以他 輛舊車體混充所約定之半拖車,而懸掛車牌冒充交付,其 未如實依新約定交付約定之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能謂其已 為完全之履行,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1,480,000元舊 債務仍未消滅而予以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是扣除被告( 即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600, 000元,訴外人黃永正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告,於舊債 務仍有880,000元未履行,兩相抵銷,原告自無請求不當 得利之餘地。 ㈦至原告所稱依新債清償,由債權人任意選擇,絕非和解精 神云云,未免倒因為果。蓋姑且不論新債清償法有明定, 履行與否,本操之在債務人,不僅為其承諾之債務,亦為 債務人決定是否履行,如已為完全之履行,自然一筆勾消 ,不為履行卻反而指摘債權人,豈非怪哉!其主張實難令 人認同。 ㈧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為證。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聲明)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06,593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 ㈠緣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方 牌2005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牌照號碼740-HJ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1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自交付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並靠行於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而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管理與經營,其中 除各期價款外,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訂明,有關標 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即訴外人黃永正)負擔;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55 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明 剛、謝順朗之父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則為訴外人黃永正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黃永正共同簽發空白空白授權 本票,以為系爭契約各項債務之擔保。106年1月間,訴外 人黃永正因經營不如預期,又積欠罰款、保險、稅金、借 支等各項費用共計1,486,713元未付,無意繼續經營,遂 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情商以1,480,000元予以計算, 並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系爭車輛)予以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鑑於雙方 之合作情誼,同意依此辦理。然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償之 上開曳引車,不僅損害甚鉅,甚至半拖車係以向豐寶公司 購買報廢之車體懸掛22-KQ車牌予以混充,經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數度去函要求處理,依然置若罔聞,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遂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並據以聲請裁定並予 以執行,此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款項 由來。 ㈡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 、黃永正為脫免責任,竟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訴訟,案經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定,以系爭本票授權範 圍依其文義限於買賣價款,不包括其他稅金、罰款等費用 ,而否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本票權利。然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竟提起本件本訴,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已執行之部分款項,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僅得提起本件反訴。 ㈢關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正欠款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1,480,000元,兩造既無爭執,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 半拖車費用600,000,及抵銷執行所得406,593元後【訴外 人謝禮松郵局存款350,000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 碧真薪資9,347元、8,655元、8,590元、謝名格薪資10,00 0元、20,000元】後,尚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1 07元【計算式:1,480,000-60,000-(350,000+9,347 +8,655+8,590+10,000+20,000)=473,408元】,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爰請求判 決如反訴聲明 ㈣提出:東勢中嵙口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東勢郵 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之陳 述: ㈠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 永正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 當事人雙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 ,其方式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 行約定,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 間之適用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 ,依其文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 表示約定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 然適用,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 思表示存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 逆,反之,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主張,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 296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 車車體向來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 ,105年9月間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 6年1月間才購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 ,但既為靠行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 106年1月間始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 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約定以1,480,00 0 元抵銷所有行帳既無爭執,依民法第748條、第273條規定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半拖車 及抵銷執行所得之費用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欠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407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 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達成和解契約,此有29 6號判決可稽,應無疑義。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 該和解契約所協議之車輛非訴外人所應允之車輛,故無和 解效力,惟296號判決亦以「可知黃永正交予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其半拖車非原車體乙事,僅屬和解契約有無履行 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逕依民法第320條主張新債 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無可取。」為由駁回。況訴外人 黃永正所交出之營業用車倘非雙方議定之車輛,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自應拒絕受領,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竟 仍私自將該車輛出售,得款後又否認和解契約,益徵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詞,絕無可採。 ㈡針對爭執事項㈡1.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確實曾有一和解契 約存在,則和解契約倘未確實履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永正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新債未消滅,舊債仍存在,惟 296號判決已指出「被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 清償之約定及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本件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迄今未提出伊與訴外人黃永正或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等人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之證據,按前 開判決內容,應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 3.況訂立契約乃屬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展現,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定係權衡得失後,方願與訴外人黃永正訂立 和解契約,且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營業車輛 (含半拖車)交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於當年9月間出售,豈有未達出售目標即向對造為 舊債不消滅之理,此豈非由債權人就任意舊債或和解契約 債權,擇一選擇有利於己之方式滿足債權,置債務人於絕 對不利之境地,絕非和解契約之精神。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 付半拖車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 債務未清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 行,並無依據。 ㈢針對爭執事項㈡2.部分: 此部分應屬有利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事項,應由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舉證說明,並提出有訴外人黃永正簽 名確認借支之書面憑證,及應提出該款項乃訴外人黃永正 靠行期間為執行業務,且為系爭車輛使用、營業上必要款 項之證明。 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稱其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 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高達數百萬元,惟迄今並未提出單 據相佐,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自稱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尚積欠數十萬餘元之款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竟非於前案終結後立即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 係於本件本訴繫屬後,另行以反訴主張,顯見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所稱之債務權利,應屬臨訟編篡,應非真實 等語,爰請求判決如反訴答辯聲明。 Ⅲ、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40-HJ 號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用半拖車(即系爭車輛),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訴外人黃永正為實際所有人,約定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黃永正以3,800, 000元買受系爭曳引車,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每月1 期,每月應付12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36期,4,536, 000元)。同日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碧真、謝名格簽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6,000元, 均已兌現。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4條並分別定 明,本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關 標的物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訴外人黃永正)負擔;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計算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 55之違約金。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名明 剛暨謝順朗2人之被繼承人謝禮松,並為甲方之連帶保證 人。 ㈢106年1月間,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和解 ,約定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抵充全部債務,其後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曳引車車頭及懸 掛22-K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上開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充之債務,包括合約所 約定之車輛相關稅賦、罰款、保險等費用共1,480,000元 。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 正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於106年3月10日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於106年4月19日確定 。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6,713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 486,713元、到期日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票字第3492號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 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 訴外人謝禮松於卓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8,957元 。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以訴外人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 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訴外人黃永正、謝禮松、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 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即 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開4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 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 )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 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 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 依據?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考);次按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 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 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 號判決內容參考);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參考)。 二、茲二造間於本訴及反訴部分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①依前引「爭點效」之說明,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本件依卷附3431號及296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原告( 即被上訴人)為「黃永正、謝碧真、謝禮松及謝名格」, 被告(即上訴人)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本件訴 訟當事人原告為「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及謝順朗」, 被告則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四人皆為前訴 訟中原告「謝禮松」之繼承人,亦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因而, 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二造 均有確定力,則該確定判決內認定之重要爭點若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 皆受其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存在。 ②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不存在,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則法院之 判斷認本票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自然對二造均有拘束 力,對本件二造間亦發生爭點效力;換言之,該確定判決 內認定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被告(即反訴原 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皆受其 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是可認定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 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於本件亦有其 適用。 ③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即在該3431號及29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 主張因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並非22-KQ號,而認 該和解契約無效,該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 之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之情形為不可採信,並認訴外人黃永 正交付者非22-KQ號半拖車,僅為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 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非可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前述判決理由所述為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仍存在之 重要陳述,亦為二造間爭執重點,法院據以對之為其調查 證據經二造言詞辯論後之論斷,自然對二造間有其確定力 及拘束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明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其判斷,且該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則該 認定對本件應有拘束力,本件二造均應受該認定拘束。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 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 )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 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①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且受認定和解契約已 完成之拘束,且如訴外人黃永正交付給被告(即反訴原告) 非約定之22-KQ號半拖車,亦僅為和解契約履行完成否之 問題,既已簽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有債務,如未依和解契 約約定履行,雙方並無約定如和解方案未履行完成其原有 債務並不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僅能就和解契約約定求 償,並不能主張原告債務未消滅;因而,不論訴外人黃永 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 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 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履行,亦僅是有否依照和解契約 履行之問題,對已因和解而消滅之債務並無關係。 ②該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完成和解契約,並約定原債務消滅,即或訴外人黃永正 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乃屬和解契約未履行之情形,二造 間又未約定如和解契約未履行其原債務並不消滅,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債務未消滅,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⒊是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確定,則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對訴外人謝禮松 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得存款348,975元,即屬不當得利,而 訴外人謝禮松已死亡,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 該訴外人謝禮松之合法繼承人,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合法繼承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反訴 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 39元,及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 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 依據? ①經查:依前述陳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 間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原訴外人黃永正積欠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之債務即已不存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 訴外人黃永正間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是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原存在之債務已不存在,則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謝禮松之對訴外人 黃永正之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原債務已不存在而不 再負責,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該訴外人黃永正之原債 務連帶保證責任既已不存在,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如認訴外人黃永正之和解契約未依約履行完 成,亦僅得依法請求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解契約而已, 並不因該和解契約未完全履行,即能恢復原已消滅之債務 使再次復活。 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之原債務既已消 滅並使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存在, 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而應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債務,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前所述已不得對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為請求,則本件爭執事項即無須再為討論,併加 說明。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連帶給付406,59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