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譚誌輝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排、豬腳丁等食材貨品,其貨款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6,428元,依約被告受領後即應支
付貨款,
惟經催告被告給付,
迄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雞排、豬腳丁等食材貨品,既
積欠貨款合計106,428元,且其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