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廖明山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廖武原
廖駿宏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暐真 住臺中市○○區○○路○○○號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由被告廖武原、廖駿宏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
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關於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由原告廖明山及被告廖
武原、廖駿宏按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暐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依序為996.15、248.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逕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共
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現做為兩造等人所經營
之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司)廠房使用,其
結構完整,難以劃分區域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一部分
,故
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原告及被告林暐貞願按市價補償
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系
爭房地。依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135地號土地市價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271,000元,原告及林暐貞願以每坪29
萬元之價格補償廖武原、廖駿宏,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部分則按鑑定價格補償,故廖武原、廖駿宏各得受補償
33,610,437元,是原告所提方案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數大
利益等語。
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割由原告及
林暐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2.原告應補償廖
武原、廖駿宏各2,960,273元;林暐貞應補償廖武原、廖
駿宏各32,558,649元。
(二)被告部分
1.廖武原、廖駿宏
抗辯:原告與伊2人為兄弟,而於系爭
建物上共同經營鑫源峰公司,3兄弟含
彼此之配偶股份
金額各約50萬元,原告已在外以其配偶林暐貞名義籌組
與鑫源峰公司經營雷同業務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無心
再經營鑫源峰公司,鑫源峰公司目前由伊2人繼續戮力
經營,員工有數十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鑫源峰公司
日後之營運必受重大影響,甚至倒閉,造成員工失業等
問題,故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伊2人取得全部
權利,再以合理價金找補予原告及林暐貞。伊2人就135
地號土地願就鑑定價格再提高金額補償原告及林暐貞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林暐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使用分區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廖武原、廖駿宏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做為
兩造等人所經營之鑫源峰公司廠房使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稅籍證明書、現場
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及公司變
更登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63至81、179、201
至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12
月18日函文
暨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
持分人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為
廖武原、廖駿宏所不爭執,林暐貞則未到場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
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
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法院
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
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業已建造系爭建
物,幾已將系爭土地蓋滿,系爭建物現做為兩造等人所經
營之鑫源峰公司廠房使用,其結構完整,難以劃分區域分
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一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暨地籍套繪成果圖及
鍵源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23、1
79、201、2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並不
適合以原物分割成數部分而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茲就兩造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
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
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
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廖武
原、廖駿宏不同意變價分割。考量系爭房地一旦變價分
割,將來拍定之價格是否會有遭哄抬而悖離市場行情之
情形,屆時共有人是否得順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無疑
問。且系爭房地目前供兩造等人經營之鑫源峰公司使用
,是若部分共有人願原物分配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
前揭說明,應優先考量
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較為妥適。本件廖武原、廖駿宏主張由其2人
分配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林
暐貞;原告
嗣亦變更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及
林暐貞2人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廖武原、廖
駿宏。準此,系爭房地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確
非妥適。至原告主張由其與林暐貞2人分割取得系爭房
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之廖武原、廖駿宏。然原告及林暐貞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分之1,林暐貞並非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廖武
原、廖駿宏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分之2,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135地號土地面積為996.1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
約301.34坪,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結果,135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坪271,000元,此有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估
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估價報告外放)。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
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與林暐貞就135地號土地部
分願以每坪29萬元之價格補償廖武原、廖駿宏,然廖武
原、廖駿宏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提高補償金額,至提
高之確實金額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嗣其查
報就135地號土地願以每坪293,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及
林暐貞),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非對未受原物分割
之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2.廖武原、廖駿宏主張之分割方案
廖武原、廖駿宏主張:系爭房地由其2人取得全部權利
(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再由其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及林暐貞,其中,135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額願高於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提高至每坪293,000元,326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則按估價報告鑑定價格補償等語。此方案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較為
有利,應屬妥適。又系爭房地既不適合採變價方式分割
,而應採以原物分配於廖武原、廖駿宏,再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之原告及林暐貞,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剝
奪其可經由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益可言。
3.依廖武原、廖駿宏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應互相找補之
金額如下:
①135地號土地部分:
此筆土地面積計301.34坪,按每坪293,000元計算,
其價值為88,292,620元(301.34×293,000=88,292,
620),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為88,
634元(88,292,620×100/ 99615=88,63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原告
44,317元;林暐貞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
為29,342,240元(88,292,620×33105/99615=29,34
2,240),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林暐貞14,671,
120元。
②326地號土地部分:
此筆土地面積計75.24坪,按每坪142,000元(見估價
報告第61頁)計算,其價值為10,684,080元(75.24
×142,000=10,684,080),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之金額為44,517元(10,684,080×1/240=4
4,517,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原告22,258.5元
;林暐貞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516,
843元(10,684,080×79/240=3,516,843),並由廖
武原、廖駿宏各補償林暐貞1,758,421.5元。
③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8,484,089元(見估價
報告第61頁),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
額為2,828,030元(8,484,089×1/3=2,828,030),
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原告1,414,015元。
④以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情形,認系爭房地應尊重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由部分共有人即廖武原、廖駿宏取得,135
地號土地依兩造意願中最高金額每坪293,000元,326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依估價報告鑑定金額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
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應
有部分
┌───────┬───────┬───────┬───────┐
│土地或建物 │安和段135地號 │安和段326地號 │豐栗路36號建物│
│ │面積996.15平方│面積248.74平方│ │
│ │公尺土地 │公尺土地 │ │
├───────┼───────┼───────┼───────┤
│ 使用分區 │乙○○○區 ○道路用地 │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1 │ 廖明山 │ 100/99615 │ 1/240 │ 1/3 │
├──┼────┼───────┼───────┼───────┤
│ 2 │ 廖武原 │ 1/3 │ 1/3 │ 1/3 │
├──┼────┼───────┼───────┼───────┤
│ 3 │ 廖駿宏 │ 1/3 │ 1/3 │ 1/3 │
├──┼────┼───────┼───────┼───────┤
│ 4 │ 林暐真 │ 33105/99615 │ 79/240 │ 0 │
└──┴────┴───────┴───────┴───────┘
附表二:分割後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明細表
┌──┬───┬─────┬─────┬──────┬──────┬───────────┐
│編號│土地或│面積、單價│原權利人即│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建物 │、總價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安和段│301.34坪,│廖明山 │100/99615 │88,634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1 │135地 │每坪293,00│ │ │ │44,317元 │
│ │號土地│0元,總價 ├─────┼──────┼──────┼───────────┤
│ │ │88,292,620│林暐貞 │33105/99615 │29,342,240元│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4,671,120元 │
├──┼───┼─────┼─────┼──────┼──────┼───────────┤
│ │安和段│75.24坪, │廖明山 │1/240 │44,517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2 │326地 │每坪142,00│ │ │ │22,258.5元 │
│ │號土地│0元,總價 ├─────┼──────┼──────┼───────────┤
│ │ │10,684,080│林暐貞 │79/240 │3,516,843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758,421.5元 │
├──┼───┼─────┼─────┼──────┼──────┼───────────┤
│ │豐栗路│總價8,484,│廖明山 │1/3 │2,828,030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3 │36號建│089元 │ │ │ │1,414,015元 │
│ │物 │ │ │ │ │ │
└──┴───┴─────┴─────┴──────┴──────┴───────────┘